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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48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485號原 告 邱義堂訴訟代理人 蘇育靖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OB606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林聖強駕駛之BNY-10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後逕行離去,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OB606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A車車主於事故後未下車察看,反係原告確認無人受傷,無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停留於現場之必要及其個人另有要事才駛離,不符合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原告對A車車主表示不追究機車理賠,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並非原告有疏失在先。緃有車損,肇事責任應在對方,應係A車車主對原告賠償,原告更無逃逸之理由及動機。被告逕為裁處,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與A車發生碰撞,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離開,是原告於發生事故後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足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因騎乘系爭機車與A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之事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車車損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9至96、107至108頁)可佐。

復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1:26:52-11:26:56)A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行駛至機車停等區。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緊跟A車後方行駛。(11:26:56-11:

26:58)A車顯示煞車燈並向左切一點點後停下。系爭機車為繞越A車,偏右騎行。(11:26:58-11:27:00)A車突然倒車,右後車尾撞擊系爭機車左後車身。原告右腳撐地。(11:27:01-11:27:42)原告看向A車車尾。A車往前一點後停下。系爭機車往前騎至A車右側,與A車駕駛人交談,期間多次以手指向A車車尾及指向A車駕駛座方向。(11:27:43-11:27:46)系爭機車往前駛離,A車仍停留在原地。(11:27:47-11:28:00)系爭機車直行駛離現場,直至離開畫面。A車倒車停在路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16至117、125至138頁)附卷可稽。可認兩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發生碰撞,且原告有騎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即行離開之客觀事實無誤。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肇事」,並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依勘驗所見,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原告並有因此看向A車車尾,並與林聖強交談,堪認原告就前揭事故發生之事實已有主觀上認識。縱其自認無肇事責任,亦無解於其需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又依林聖強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我與對方碰撞,後請對方留下欲報案,但對方逕行離去等語(本院卷第95頁),原告於本院陳稱:沒有注意看A車擦撞情形,我知道不嚴重。對方沒有表示同意我離開,對方一直沒有下車,我認為他應該有默許我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縱認其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然原告既知悉兩車碰撞,則下車檢視A車受損處並不困難。而原告已經林聖強告知將報警處理,竟仍未仔細檢視A車是否受損,亦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據,且於未與對方和解,對方未表示同意之情形下,逕行臆測可離去,而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離去,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顯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故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9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