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49號原 告 許百逸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上(下稱系爭地點)行駛,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21日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雙腳未置於腳踏板,未有駕駛行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1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017214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雙腳未置於腳踏板,未有駕駛行為等語。惟
查,經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之人行道上,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以「行駛人行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⑵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㈡經查:
⒈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騎乘系爭車輛行駛人行
道之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65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雙腳未置於腳踏板,未有駕駛行為等語。惟按
「駕駛」於道交條例之定義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屬法條所稱之「駕駛」。況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系爭車輛尾燈開啟,系爭車輛顯處於引擎發動狀態,且原告跨坐系爭車輛之上前行若干距離,足認原告上開操控車輛之行為自屬駕駛行為無誤。原告本件所為顯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所稱「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
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