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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49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496號原 告 祥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蕎蓁訴訟代理人 鄒勻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0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5時15分許,由訴外人陳○○駕駛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台22線、旗南三路口,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3年10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又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土壤與砂礫及沙混合物(B2-3)屬營建混合物(R-0503),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31日路監交字第1120096858號函,得不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亦無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即不得裝載砂石、土方。且駕駛人當場表示所載運者為土方,經員警查看確為土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39條第20款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附件22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⑵第81條第6款:聯結車輛之裝載,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⑶第42條1項第15、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

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2.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3.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4.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

㈡交通部99年10月1日交路字第0990051386號函(下稱99年10月1

日函)略以:有關所詢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所稱之砂石、土方,是否為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乙節,經查汽車裝載上開土石採取法規定所稱之土石種類,係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並無疑義等語。是由99年10月1日函足徵凡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均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辦理。

㈢原告主張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31日路監交字第1120096858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函)得不使用砂石專用車乙節,然該函係在轉知交通部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下稱112年7月28日函,卷第103頁),而112年7月28日函略以:「說明: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5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20021681號函(下稱112年5月15日函)及112年7月17日環署循字第1120031845號函辦理。二、廢棄物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號函說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如事業廢棄物申報遞送三聯單、有害事業廢棄物遞送六聯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R–0503),非屬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砂石、土方規定之適用範疇」等語。準此,於符合112年7月28日函內容,即有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R–0503)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時,則不適用管理處罰例第29條之1。此屬排除處罰例第29條之1適用之例外,須符合上開要件始得不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輛。㈣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載運貨物外觀為碎石、細砂土,有採

證照片可參(卷第61至63頁),形式外觀上屬於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原告在起訴時檢附訴外人大陸運輸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0日出具之營建剩餘土方供土證明書,記載土質代碼為B2-3,為土壤與礫石及砂混合物,土壤比例大於百分之50,作為回填用(卷第15頁)。從所記載之內容物成分可見系爭車輛所載運者要屬砂石、土方無訛。故除符合112年7月28日函要件即「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R–0503)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外,仍須使用專用車輛。㈤而112年5月15日函載明:「說明:五、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

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D–0599)或營建混合物(R–0503),抑或是砂石、土方,可參考附件照片並請業者依上述規定提出證明文件進行認定,或請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卷第118頁)。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4年5月29日環循處字第1146007616號函(114年5月29日函)略以:「說明:三、有關廢棄物產生源隨身證明文件,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於本部所定網路傳輸申報系統,以智慧型行動裝置呈現或列印之遞送三聯單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皆屬合格之隨車證明文件,廢棄物清除機具應依前述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卷第108頁)。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明書,顯非112年7月28日函所稱之事業廢棄物申報遞送三聯單、有害事業廢棄物遞送六聯單,復與114年5月29日函檢附之廢棄物隨車證明文件全然不同(卷第112、121、122頁),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之證明文件。再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全程均未提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攔查時未提出如陳述單所載之證明(卷第57、59頁),堪認警員當場舉發時未提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不符合112年7月28日函所稱得排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要件,故仍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㈥綜上所述,112年7月28日函係以「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或

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R–0503)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為例外不須使用專用車輛之要件,即便載運內容物為(D–0599)、(R–0503),凡只要欠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仍需使用專用車輛。而系爭車輛車籍登記非屬砂石專用車輛,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可參(卷第51、53頁),車廂顏色也非砂石專用車廂使用之黃色。依原告提出之證明書足見其明知載運物品為土壤與礫石及砂混合物之砂石、土方,客觀上原告應知悉不得使用非專用車輛載運,系爭車輛被當場攔停時,沒有提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仍使用非專用車輛載運砂石土方,具有主觀上可歸責性,被告認為原告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洵堪採認。

六、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