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498號原 告 李菀蓉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6073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6073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8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60736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當時並非原告所駕駛,而是原告配偶樓嘉君駕駛去
拜訪朋友即訴外人蕭忠景,故依蕭忠景指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蕭忠景住處「正門口」,且蕭忠景住處之門口是「打開的」,警方在他人住處門口劃紅線、停一下車都不行,違反我國人民日常生活之常態及人民之感情認知;又警察來也不進去問一下即逕行舉發,亦欠缺妥當性。
㈡舉發機關根本未調查系爭車輛係由何人駕駛,只憑民眾檢舉
就依車牌、車籍資料而開罰,原處分自有應予調查未調查之違誤,且道交條例於113年5月29日已修正第7條之1就有關禁止臨時停車乙事,乃禁止民眾檢舉,足見原處分有違反上開規定甚明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及員警違反交通事件查詢報告表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於士良街136巷21號前,車身緊鄰紅線,故原告停車範圍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且經繪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難謂其停車處所有何合法性可言。又員警至現場後駕駛人不在場,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員警依前揭規定認定該車並未符合「臨時停車」之態樣,爰舉發機關以「停車」認定,要無疑義。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
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⑶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⑷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⑵第36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⑵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57至65頁)、違反交通事件查詢報告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4268400號函(本院卷第69至7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警方在他人住處門口劃紅線、停一下車都不行,
違反我國人民日常生活之常態及人民之感情認知,警察不進去問一下即逕行舉發,亦欠缺妥當性云云;然依內政部警政署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訂定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規定:
「……(二)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2) 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下稱逕舉單)。(3) 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可知針對違規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取締程序,並無須先吹哨、鳴笛或告知違反義務人之規定,且本件違規停車行為亦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或其他款項所規定得以勸導取代舉發之要件,故本件舉發程序確無違誤之處,原告前開主張,自有未洽。
㈣原告復主張舉發機關未調查系爭車輛係由何人駕駛,只憑民
眾檢舉就依車牌、車籍資料而開罰,且道交條例於113年5月29日已修正第7條之1條就有關禁止臨時停車乙事,乃禁止民眾檢舉云云;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倘受舉發者未依限辦理,處罰機關仍應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予以裁罰;此一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有將行政申訴及異議狀寄給交通局,並主張向交通局提出申訴異議狀就算是有辦理歸責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然原告僅曾向被告提出行政申訴暨異議狀(本院卷第81頁),於該書狀內表示系爭車輛當時並非原告所駕駛,然未曾依前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依法辦理歸責程序;此外,被告於原告提出前開書狀後,已於113年10月8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7153500號函明確教示:「……說明:……四、本案如仍有疑義,請於前揭限期日內攜帶車主身分證、印章並檢附應歸責人(即駕駛人或使用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告知應歸責人後,向處分機關申請裁決,……」等語(本院卷第79頁),然遍查本件卷內證據,並無任何足以證明受舉發之原告曾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事實之相關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自屬有據。又本件係舉發機關於接獲報案電話稱系爭地點前有違規停車後,由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依法逕行開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及違反交通事件查詢報告表、舉發機關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佐,故本件應係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程序,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案件,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明確,且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告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無誤,被告依道交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聲請傳喚蕭忠景到庭,以證明當日係蕭忠景指示原告配偶樓嘉君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其住處門口一事,因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並未依限辦理歸責程序,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於訴訟程序中再行爭執實際駕駛人為何人,故本院認無通知該名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