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512號原 告 白明哲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字第82-ZXVA429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南向119.3公里,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11月6日裁字第82-ZXVA429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有誤差,是否使用合於規定標準之酒測器?
2.經員警對原告施以酒駕狀態觀察,並未記載原告有何駕駛行為異常之情形,可知原告當下意識清楚,無醉酒行為之舉,其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無人受傷,可認情節尚屬輕微,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6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之酒駕行為有關。舉發機關未依當時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排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3.原告工作需駕駛系爭車輛,若遭吊扣牌照形同剝奪生存權與工作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駕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以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下稱酒測值)為0.17MG/L,且該事故係因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足認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爰依同法條第9項吊扣車牌。
2.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僅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有該條項規定一律不得舉發,而僅得以勸導之方式。綜合考量原告酒測值為0.17MG/L,又有因未保持安全車距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3.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應依同法條第9項規定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並無裁量空間。所造成之生活或工作上之不便利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並未喪失駕駛其他車輛謀生之工作機會,且在期間屆滿後,即可領回,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生活、生存之權利。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可知倘法律條文已明確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行政機關於法定構成要件實現,決定是否為一定法律效果之處分,或選擇何種法律效果之處分時,依法應衡量個案具體情節而不予衡量,遽然作成行政處分,不論係出於行政機關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其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可認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二)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容許汽車駕駛人縱使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件,但是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0.17mg/L,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則可對之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並非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即應回復原有之處罰規定而逕予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擔服巡邏勤務時,據報到場處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蘇光烈所駕駛車輛之交通事故,將雙方當事人帶回分隊後,以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達0.17MG/L。而該酒精測試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且於測試當時為合格有效之儀器乙節,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呼氣酒測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85、89至91頁)附卷可稽。固可認原告確實有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仍駕車之事實,惟其酒測結果既符合舉發機關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自仍應依當時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依原告於警詢自陳:當時車多前方減速,所以我也跟著減速,前方車輛突然煞停,我沒有抓好安全距離,於是系爭車輛的前車頭去追撞到前車之後車尾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另蘇光烈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陳稱:我見前方車輛煞停我也煞停,之後遭後方之系爭車輛撞擊;我覺得對方很正常,沒有酒駕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可認本件事故無法排除導因於前車突然煞停,原告復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追撞。復佐以員警於事故後對原告所作之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檢測測試均合格,且原告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所繪製之同心圓亦屬完整、未偏離常軌,檢測認定均為合格等情,有員警製作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放系爭刑案卷宗影卷第18頁)足佐,可認原告於事發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醉酒行為之舉,且無人因該交通事故受傷,其駕駛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尚屬輕微。再依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9至91頁)所載,亦未見員警敘明本件除斟酌發生交通事故外,有再就個案斟酌如何之具體情節後仍認應舉發始為舉發。衡此,原告之酒駕行為應以不舉發較為適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酒駕行為應以不舉發為適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