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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5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522號原 告 李淑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94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

42.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4094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郵寄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鴻誠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誠公司)。嗣鴻誠公司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5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表明駕駛人為原告,原告嗣委託他人代為洽被告洽領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0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943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取締員警於拍照時並未設置警告標誌也無開啟警示燈,該路段也無速限標誌,且被告無法提供取締人員當天批准值勤文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器採證相關位置示意圖可見,本

案警52標誌警告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342.4公里路側,又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為國道1號南向342.9公里處,與警52標誌告示牌相距500公尺,顯已符合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路段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意旨。且於系爭地點上游3.6公里(國道1號南向339.3公里處)亦設有「速限」標誌。原告身為駕駛人並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

㈡又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

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檢驗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

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復觀採證照片上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5/09、時間:02:26:29、速限:110km/hr、車速:163km/hr、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地點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㈢「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

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而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本件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亦不生影響甚為明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48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員警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起訴中要求提供「取締人員當日批准值勤文件」與舉發程序是否適法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⑶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第61至6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10570號函、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本院卷第73至9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5/

09、時間:02:26:29、速限:110km/hr、車速:163km/hr、序號:4937、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測速儀器並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驗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器位置(國道1號南向3

42.9公里處)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國道1號南向342.4公里處),相距500公尺,此有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GOOGLE 地圖之街景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87頁),又該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兩者測距為14公尺(本院卷第79頁),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為514公尺(即500公尺+14公尺=514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系爭地點附近之右側護欄上方,該測速取締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自已符合前揭「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雖主張取締員警於拍照時並未設置警告標誌也無開啟警

示燈,而該路段也並無速限標誌,且被告無法提供取締人員當天批准值勤文件云云;惟按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乃經主管核定並編排勤務,而於113年5月9日0時30分許通報至系爭地點執行測照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3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確已至系爭地點執行測速照相儀取締超速違規勤務無誤。又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暨遵守系爭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或並無警車閃爍警示燈或無員警在場執勤時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