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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52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524號原 告 林聖穎 住○○市○○區○○街00號5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0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等規定,以113年10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熄火暫停於路旁沒紅線處休息,且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12月9日高市警保大行字第113709543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暫停於路旁沒紅線處休息,熄火停置等語。惟

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且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故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停放,系爭地點路面劃設紅線及員警盤查時系爭車輛之冷氣係使用中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有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及Google街景圖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應可認定屬實。而原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熄火暫停於路旁沒

紅線處休息等語。惟按交通法令對於「駕駛」行為之定義,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通為據。基此,行為人如係操縱汽機車以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原告為警盤查時,系爭車輛之冷氣係使用中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保大行字第11370664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33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1頁),應可認定屬實,再參以汽車冷氣需發動引擎才能開啟之經驗法則,足證系爭車輛為警盤查時確屬啟動引擎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是原告施用毒品後,坐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並啟動引擎乙事,應可認定屬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核屬「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二、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