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526號原 告 朱桂萱 住○○市○○區○○街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3項亦有明文。足見確認訴訟乃補充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不足而設之救濟途徑,凡人民本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以直接有效保護其權益者,基於法律明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不許為規避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而迂迴提起確認訴訟救濟。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未載聲明,經本院113年11月26日裁定原告若請求撤銷應載明原處分撤銷,原告則以書狀表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項第1項第0款規定不成立」(卷第47頁)。嗣經本院通知原告到庭行調查程序,原告也未到庭。即使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項第1項第0款規定不成立為確認訴訟法律關係不成立之類型,惟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保護其權益,其未訴請撤銷原處分,已悖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自為法所不許,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又原處分業於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高雄德智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81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算30日為113年3月20日週三。然原告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規定,縱原告真意為提起撤銷訴訟,也已逾30日,亦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