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528號原 告 林國銘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S50462、78-SYHK918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下午9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中山北路499巷口前(下稱系爭路口),無故在車道驟然煞車,導致後方車輛追撞肇事,為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13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HS50462、SYHK918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HS50462、78-SYHK918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合稱原處分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裁決書B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患有慢性心臟血管之疾病,事發當時因心臟不適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實出於突發之狀況,方出於緊急避難而停止行駛。且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並未有任何撞擊痕跡,顯見後方車輛應能留意煞停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於前方未有突然狀況及任何車輛下,驟然煞車致後方車輛追撞肇事,顯已違反處罰條例至明。原告先後分別以不同之陳述內容說明原因,然陳述前後矛盾,顯為卸責之詞,顯有非遇突發狀況,原告未顧及其他後方車輛之安全,其任意將車輛於系爭路口驟然煞車,實已悖於正常駕駛情狀,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故原告所訴,顯非事實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4項)。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三、行政罰法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免責事由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8月29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549599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照片、員警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9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如下:
影片日期:2024/05/12⒈21:23:02,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兩車均行駛於外側車道(截圖1)。
⒉21:23:04-05,檢舉人車輛發出一短聲喇叭,間隔1秒後再度
長按喇叭,車內有女聲:「你不要逼他啦」,同時,系爭車輛隨即亮起煞車燈,並停煞於原地(截圖2)。
⒊21:23:06-15,檢舉人車輛煞車不及,迎頭撞上(撞擊聲明顯
)(截圖3),檢舉人車輛嚴重晃動,車內有女聲:「不要逼他啦啊,厚」,男聲:「水厚,停(車內嬰兒大哭),來,報警察,報警察」。系爭車輛則遭後方撞擊後向前略為行駛後暫停於道路(截圖4)。
⒋21:23:18-影片結束,系爭車輛打閃黃燈後,原告打開車門下
車,並步行至車輛後方查看。原告下車查看之神情、步伐均無異樣,未有身體不適之感(截圖5至7)。
以上有本院光碟影片名稱「1-2」勘驗筆錄及截圖1至7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07至113頁)。另經本院勘驗光碟檔案名稱「影像14秒處畫面中央上方,AHU-5657前方無異常」,並比對Google街景圖,於影片時間21:23:04、
21:23:l4,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前方均無車輛或障礙物置於道路,亦有該影片勘驗筆錄暨截圖8至13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5、113至119頁)。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系爭車輛與後方車輛均行駛於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外側車道,經後方車輛駕駛按鳴喇叭一短聲、一長聲後,系爭車輛隨即亮起煞車燈,並停煞於原地,致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追撞系爭車輛,此時前方道路狀況並無車輛、障礙物或有其他異狀。則原告突然於行駛中停煞之行為,導致交通事故發生,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事實。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參酌本件違規情節,此部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另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緊急避難,因此停止行駛乙節,且提出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其上記載:「診斷【病名】嚴重二尖瓣閉鎖不全行達文西小傷口二尖瓣修補術,右腳踝痛風,充血性心力衰竭,高血壓,脂肪肝」等語(見本卷第17頁)。惟該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有上開所述病症,並無法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時因心臟疾病導致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而出於緊急避難而停止行駛。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遭後方車輛撞擊後,系爭車輛打閃黃燈後,原告打開車門下車並步行至系爭車輛後方查看時,其神情、步伐均無異樣,未見有任何身體不適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並未有任何撞擊痕跡,顯見
後方車輛應能留意煞停乙節,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後方車輛追撞系爭車輛時,撞擊聲明顯,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詳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知,系爭車輛與後方車輛均有車損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