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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53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534號原 告 黃鉦鈞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7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一(即民國113年1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GGH714619號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1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2款、第4款、第53條第

1、2項、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十六,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約於110年間因案遭地檢署查扣,後地檢署直接將系爭車輛發還給當時使用人李文傑,因李文傑在監,故委託廖偉成律師協助至潭子贓證物庫領取,嗣律師於113年4月25日領取系爭車輛後,再轉交付予洪子荏,惟原告並不認識洪子荏,亦不知系爭車輛遭到前述交由他人領取及保管過程,原告因另案於1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收押於高雄看守所,故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並非原告支配管理使用。此外,當時原告禁止接見、通信,無法前往到案說明亦無法向被告表示意見,自不能僅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即遽予裁罰原告,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人為洪子荏,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予以裁罰,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卷查本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1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62641號函、舉發查詢表單、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2月1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50976號函、送達證書及影像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19538號函、科技執法影像、舉發案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就各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部分,業經舉發機關證明其行為違規,且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法對原告已生失權效果,原告即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復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各系爭違規日期之違規屬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按各違章行為分別裁處,即屬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⑵第48條第2、4款後段: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四、…,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⑶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⑸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⑹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⑺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8條第2款、第4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800元;關於小型車違反第53條第2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800元;關於汽車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6,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3,4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小型車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500元;關於小型車違反第42條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400元;關於汽車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裁罰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1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十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243-248、251-283、199-211、229頁),足認原告確實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之違規行為無訛。㈢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意旨,逕行舉

發違規之案件,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之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是以,就逕行舉發之案件,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汽車所有人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處罰機關即依該條所定「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以汽車所有人為違規之人,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予以裁罰。

㈣原處分一

經查,被告提出原處分一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89頁),惟本件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知,原告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8月16日處於羈押之狀態,而上開舉發通知單於113年8月9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惟原告當時所在處所為看守所,屬於在監所之人,被告未查明原告是否已處於在監在押之狀態,自應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囑託原告所處監所長官為之,尚難以送達戶籍址逕認為合法送達。是當時在監所之原告毫無所悉,且本件為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原告,使原告知悉其遭舉發的違章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資訊,俾利其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辦理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歸責程序,甚或逕依道交處理細則繳納(較低額)罰鍰結案。惟本件原處分一之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合法,致原告無從陳述意見,亦無法於應到案期限前,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之裁罰,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原處分二至原處分十六

原告雖主張自己並非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之駕駛人云云,惟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且原告於113年8月16日業已釋放出所,而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分別於113年8月26日、同年月28日由原告母親代為收受(本院卷第94、96、98、100、102、104、106、108、110、112、1

14、116、118、120、122頁),且原告自承母親已為告知等語(本院卷第249頁),則原告若非實際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以原處分二至原處分十六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原處分二至原處分十六所示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依法裁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一既有前揭違誤,自難維持,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被告各自負擔部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附表:

原處分編號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適用法條)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 裁決書出處 一 1.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2.第GGH714619號 113年11月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GGH714619號 1.113年5月23日 03:54 2.北屯區文心路與北屯路口(北屯路北向 ) 1.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裁罰8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3、28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185、187頁) 二 1.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2.第GW0000000號 113年11月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 1.113年5月26日 03:08 2.臺中市環中路四段 、五權西路二段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2.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48條第2款規定,裁罰1,6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5-106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149、151頁) 三 1.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2.第GW0000000號 113年11月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 1.113年5月26日 03:08 2.臺中市五權西路二段、龍富路四段 1.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裁罰8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7-108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153、155頁) 四 1.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2.第GW0000000號 113年11月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 1.113年5月26日 03:08 2.臺中市五權西路二段、龍富路四段 1.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2.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罰26,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9-110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157、159頁) 3.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77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 1.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2.第GW0000000號 113年11月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 1.113年5月26日 03:08 2.臺中市龍富路四段、大墩十二街 1.以為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裁罰23,4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1-112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161、163頁) 六 1.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2.第GW0000000號 113年11月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 1.113年5月26日 03:09 2.臺中市龍富路五段、公益路二段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3.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4款規定,裁罰4,3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3-114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165、167頁) 七 1.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2.第GW0000000號 113年11月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 1.113年5月26日 03:09 2.臺中市公益路二段 、黎明路二段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罰8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5-116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169、171頁) 八 1.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2.第GW0000000號 113年1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 1.113年5月26日 03:11 2.臺中市五權西路二段、永春東七路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罰8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7-118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173、175頁) 九 1.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2.第GW0000000號 113年1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 1.113年5月26日 03:11 2.臺中市五權西路二段、向上路三段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罰8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9-120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177、179頁) 十 1.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2.第GW0000000號 113年1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 1.113年5月26日 03:12 2.臺中市向上路三段、永春東七路 1.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裁罰8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頁000-000) 0.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181、183頁) 十一 1.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2.第GW0000000號 113年1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 1.113年5月28日 02:50 2.臺中市英才路、公益路口 1.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4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94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125、127頁) 十二 1.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2.第GW0000000號 113年1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 1.113年5月28日 02:50 2.臺中市英才路、公益路口 1.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裁罰8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5-96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129、131頁) 十三 1.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2.第GW0000000號 113年1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 1.113年5月28日 02:51 2.臺中市英才路、公益路口 1.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裁罰8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98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133、135頁) 十四 1.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2.第GW0000000號 113年1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 1.113年5月28日 02:53 2.臺中市公益路、忠明南路口 1.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五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 2.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9-100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137、139頁) 3.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77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十五 1.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2.第GW0000000號 113年1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 1.113年5月28日 02:52 2.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忠明南路口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3,5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1-102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141、143頁) 十六 1.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2.第GW0000000號 113年1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 1.113年5月28日 02:52 2.臺中市公益路、精誠路口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3,5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3-104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145、147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