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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5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552號原 告 林福財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9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113年11月22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退休

,由現代表人張耀輝繼任(本院卷第205頁),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3-2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福財於民國113年4月28日9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鼎灝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4月29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11月29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林福財「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113年11月22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鼎灝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嘉賢「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林福財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行駛途中突然發生機械故障,車輛無法正常運行,且冷氣系統無法正常啟動,基於多年經驗,乃短暫停車3分鐘後重新啟動車輛,汽車運轉、冷氣恢復正常運作,當時確為突發性故障,並無危害其他車輛或公共安全,原處分一、二處罰過重,未考量比例原則。即便原告有疏失,本次為初次違規,未造成重大危害,且原告為超過75歲老翁,不可能有該條所欲處罰之惡劣行徑,應依比例原則減輕;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據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1月7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30917號函所附之採證影像檔,1553-QP號汽車行駛平穩緩緩暫停於車道上,車上有人從容不迫地開啟車門下車隨即走入民宅,舉止有別於車輛故障時駕駛人會有的焦慮不安,由此看不出該車輛有故障之情形,原告所陳述不足採信。本案違規車輛1553-QP號自用小客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並非輕微,依法裁處違規,尚無不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㈢原處分一部分:

⒈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1553-QP違規採證影像檔1(影片全長:16秒)時間:2024/04/28 09:10:14 — 09:10:30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有輛銀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而來,於09:10:24系爭車輛於車道上停車,駕駛人開啟車門下車,走向路旁,未見系爭車輛警示燈亮起。(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1553-QP違規採證影像檔2(影片全長:5秒)時間:2024/04/28 09:11:33 — 09:11:37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路面為2線車道,外側車道上有輛銀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停止不動,未見系爭車輛警示燈亮起,於09:11:35後方有輛機車行駛而來,因系爭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上,迫使機車改道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84、133、13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何立即發生危險之緊急情狀存在,竟貿然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其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訛。

⒉原告雖主張機械故障,無法正常運作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以證明當時有何突發狀況,或事後系爭車輛當日有進入修車廠檢修之紀錄。況且倘真如原告所稱機械故障而影響駕駛,理當開啟系爭車輛警示燈以警示後方車輛繞道而行,然就原告上開駕駛過程觀察,原告驟停於道路上,開啟車門下車走向路旁,迫使後方行駛而來之機車改道行駛內側車道,其當時所為駕車過程顯與其主張不符,實屬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應依比例原則減輕云云,惟按道交處理細則係基

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且所附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經核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經查,原告經原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業如前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規定,參酌道交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及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未逾越該統一裁罰基準表,乃適法有據。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則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⒋另原告主張被告為親臨現場調查,僅憑看圖說故事即為裁罰

等語。惟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⒌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處分二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經查,原處分二之受處分人為「鼎灝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林嘉賢)」,此有該裁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並非受處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114年5月23日當庭闡明,復經本院於同年8月28日裁定命補正,然原告迄未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關於原處分二之實體爭執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於法尚無違誤。另原告非原處分二之受處分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二乃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