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556號原 告 劉濬瑋兼下 一 人訴訟代理人原 告 陳瑞鈴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柯語喬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劉濬瑋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1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OZA22008號裁決、原告陳瑞鈴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3年1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OZA915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3年1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OZA91545號裁決處分撤銷。
原告劉濬瑋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負擔,餘由原告劉濬瑋負擔。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應給付原告陳瑞鈴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劉濬瑋於民國113年8月4日20時27分許,駕駛原告陳瑞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2己線北向1.2公里(避車彎)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處理;另原告陳瑞鈴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
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OZA22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劉濬瑋「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另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113年1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OZA915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陳瑞鈴「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劉濬瑋被警察盤查要求下車酒測當時,早已將系爭車輛之引擎關閉並熄火,靜止停在系爭地點避車彎臨停區內超過40分鐘,並無任何駕駛行為。員警僅憑猜測,認定原告劉濬瑋駕駛系爭車輛到系爭地點前,身體就有酒精反應。
2.原告劉濬瑋因車內發霉,身體有霉菌感染,於進行酒測前,曾朝身體及臉部噴酒精,因此口罩、超長鬍子與嘴唇全部都被酒精沾濕未乾,而影響酒測值。
3.原告劉濬瑋在系爭車輛靜止休息期間,食用含酒精之四神湯,導致酒測值呈現0.18MG/L之輕微超標反應,該四神湯之殘餘物及塑膠碗至今仍遺留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部分:
1.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停在系爭地點,原告劉濬瑋坐於駕駛座上。員警盤查過程詢問原告劉濬瑋飲酒時間並給予瓶裝水漱口後,進行酒精呼氣檢測,呼氣檢測值為
0.18MG/L,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
2.系爭車輛雖處於熄火狀態,惟高速公路係封閉道路環境,且車內僅原告劉濬瑋1人坐於駕駛座上,無其他人可為駕駛,必須有駕駛行為方能到達系爭地點,是以研判原告劉濬瑋有駕駛車輛之行為事實。
3.酒測器係檢測口腔內酒精數值,原告劉濬瑋縱有使用酒精消毒係影響外部環境,兩者並無關聯。又員警對原告劉濬瑋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系爭酒測器)係依規定檢驗合格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合格有效期限內,並提供瓶裝水漱口去除口腔內可能殘留之酒精,其數值應值得信賴。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部分:
1.原告劉濬璋確有飲酒駕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陳瑞鈴為系爭車輛車主,故舉發單位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2.道交條例賦予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人責任」義務,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雇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汽車所有人應依其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陳瑞鈴將系爭車輛任意交由原告劉濬璋使用,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相關規定處罰。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二)經查:
1.原處分一部分: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授權警察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且其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察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自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警察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警察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⑵本件係執勤員警於前揭時日執行巡邏勤務時,因須簽巡系
爭地點之巡邏箱,而發現系爭車輛停在該處避車彎內,該避車彎雖非屬公務專用停車彎,惟其設置係為供車輛避讓來車或供應急時使用,非可隨意停車之處所。故執勤員警下車並上前詢問狀況,發現該車僅有駕駛即原告劉濬瑋1人,且其有精神不濟情形及明顯酒味,遂對原告劉濬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114年7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8613號函及檢附之照片、高速公路轄區避車彎位置一覽表(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20:42:50-20:4
3:18)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熄火停在避車彎。員警趨前盤查,敲駕駛座車窗。原告劉濬瑋搖下車窗。員警詢問原告為何1個人在那邊,原告劉濬瑋回答休息。員警請原告下車。(20:43:30-20:43:41)原告劉濬瑋:你們該不會聞到酒精要酒測吧?員警:對。原告劉濬瑋:好啦,酒測酒測。……(20:43:47-20:43:54)原告劉濬瑋自系爭車輛下車。員警:你怎麼1個人把車停這?原告劉濬瑋:休息阿。員警:從哪裡開過來?原告劉濬瑋:台北。(
20:43:59-20:44:23)員警:我先問一下,你有喝嗎?原告劉濬瑋:沒有喝。員警:都沒喝?原告劉濬瑋:確定沒喝,剛噴完酒精而已。另一員警:昨天到現在都沒有喝?原告劉濬瑋:都沒有。員警:都沒有齁,因為我有聞到很濃的那個酒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88至289、303至304頁)可佐,與前揭舉發單位函文所載攔查及施測過程大致相符。而避車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8條規定,其設置係用以避讓來車之處所,倘非為避讓來車或突發緊急狀況自不能隨意停車,此亦為原告劉濬瑋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8頁)。是當時員警因見系爭車輛非為避讓來車,且未見有緊急狀況之情況下,任意佔用避車彎停放,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予以攔檢盤查,復因詢問過程中,聞到原告劉濬瑋散發酒味,且高速公路係封閉道路環境,系爭車輛車內僅有原告劉濬瑋1人,原告劉濬瑋亦自陳係其駕駛系爭車輛到達系爭地點,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劉濬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劉濬瑋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⑶又員警於對原告劉濬瑋實施酒測前,有先向其確認其未飲
用酒類,並提供水予其漱口,始以系爭酒測器對其施以酒測,以避免酒精殘留口腔中影響酒測值之正確性。過程中並向其提示確認全新吹嘴,及系爭酒測器數值歸零之情形,其於吹氣後與員警一同觀看酒測數據,以上過程均全程連續錄影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89至290、305至310頁)可佐,施測過程自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員警以系爭酒測器對原告劉濬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8MG/L。而系爭酒測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4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4年4月30日止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乙節,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系爭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7、81頁)附卷可考。可見本次實施酒測日期仍於系爭酒測器有效期間內,則以系爭酒測器對原告劉濬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公信力,其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確已達0.18MG/L無誤。
⑷原告劉濬瑋雖一再爭執其於進行酒測前,曾在車內使用酒
精消毒、朝身體及臉部噴灑酒精,其口罩、超長鬍子與嘴唇全部都被酒精沾濕未乾,而影響酒測值等語。然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體內酒精濃度,係由受測者將口含住吹嘴後,以連續吐氣之方式施以檢測。本件員警對原告劉濬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亦是以如此方式施測,有本院勘驗截圖照片編號13(本院卷第309頁)可證,且已事先提供水予原告劉濬瑋漱口,施測過程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此部分詳如前述。則縱使原告劉濬瑋曾使用酒精噴灑車內或身體、臉部,然酒精乃為揮發性液體,短時間即可揮發,且原告於本院自陳:沒有打開嘴巴往口腔內部噴酒精等語(本院卷第292頁),則經用水漱口後,應已無影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之虞。再參以原告劉濬瑋當庭陳稱:曾經有過2次,我剛噴完身體及臉部酒精,員警過來用簡易型酒精感知器測試,曾經有酒精反應,但多用酒精感知器多測幾次,又沒有酒精反應,2次都是如此等語(本院卷第297頁),顯見原告劉濬瑋亦未曾因使用酒精噴灑自身,遭員警盤查檢測出體內有酒精濃度數值之情事,益加可證其所述之噴灑酒精於車內、身體、臉部之行為,經過漱口後,並不會影響其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原告劉濬瑋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⑸又原告劉濬瑋主張其將系爭車輛熄火停在系爭地點期間,
有食用含酒精之四神湯,導致酒測值呈現輕微超標反應,該四神湯之殘餘物及塑膠碗仍遺留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並未見原告劉濬瑋提及曾食用含酒精之四神湯或其他食物。且原告劉濬瑋當庭陳稱:吃四神湯時沒有感覺酒味等語(本院卷第298頁),則縱有其所述食用四神湯之情事,亦難認會因此檢測出超標之酒精濃度數值。再者,嗣經員警至扣車場拍攝系爭車輛內部,亦未發現車內有四神湯之碗筷、塑膠袋,此有舉發單位114年8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9882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車輛外部及內部照片(本院卷第237至255頁)可佐。原告劉濬瑋至此方又改稱:當時警察叫我收東西,我就匆匆忙忙拿東西,四神湯碗筷有沒有在車上還是被我拿走,我也不清楚。因為我怕殘渣在車上會生蟲,所以我當時可能有帶走等語(本院卷第299頁),可認原告劉濬瑋說詞前後反覆,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難認其所述系爭車輛熄火後有食用含酒精之四神湯乙節為真。是原告劉濬瑋主張要旨第3點,顯不足採。⑹是本院審酌系爭地點為封閉道路,原告劉濬瑋亦不爭執係
其駕車停放在系爭地點,可認其確有駕駛行為。而員警對其盤查過程,其除一再爭執有用酒精噴灑車內、身體、臉部,口罩、嘴唇均濕透外,並未提出其係在熄火後始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性食物之相關證據。依此,足以認定原告劉濬瑋於為駕駛行為時,其體內酒精濃度值即有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故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甚明。並不因其於熄火狀態時始遭警盤查,即得解免其責。原告劉濬瑋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上路之交通法規,詎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主觀上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
2.原處分二部分:⑴參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規定,
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未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該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該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此為最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劉濬瑋於前揭時、地有前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惟
原告陳瑞鈴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37頁),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述最高行法院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陳瑞鈴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未實施酒駕行為之原告陳瑞鈴為處罰對象,作成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二,核屬於法有違。原告陳瑞鈴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8日前,原告劉濬瑋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一,並無違誤。原告劉濬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瑞鈴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然非實施酒駕之行為人,並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據以作成原處分二,尚有違誤,原告陳瑞鈴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劉濬瑋負擔。
六、結論:原告劉濬瑋之訴無理由;原告陳瑞鈴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