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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56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560號原 告 劉清全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113年7月18日17時42分許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71.3公里處,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内違反第一項規定第3次以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為警同日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開立113年1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之處分(下稱甲處分);復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酒測前有吃檳榔,經向檳榔店員工確認攪拌白灰時會添加高粱酒及中藥紛提味,導致身體上有酒精反應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檳榔製作過程中有可能為增加風味而添加高粱酒,惟檳榔製作完成後石灰中酒精含量幾乎已揮發殆盡,且員警檢測前已依規定提供飲用杯水供原告漱口,當不至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4.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酒精感知器閃紅光,原告表示未飲

酒但有吃檳榔,嗣原告漱口3次後吹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19毫克(卷第90頁),並有檢測單可參(卷第55頁)。原告先以礦泉水漱口後才進行檢測,是以有無吃檳榔應不會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日期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卷第71頁),本件檢測時間上在有效期限內,故上開檢測結果具有可性信。

㈢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

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係檳榔含酒精云云,惟其僅提出購買檳榔店家地址,經查最近異動日期為114年4月18日,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及無店面零售業;未提出購買憑證;原告復表示覺得老闆不會幫忙,沒有辦法請老闆證明(卷第91頁),自要難僅以店家地址證明原告有在該店家購買含酒精成分之檳榔。況且原告先漱口後方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無吃檳榔不致影響測試結果。準此,要無足以推翻違規事實之反證。則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㈣原告在113年7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19毫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原告前在111年6月12日、113年5月18日亦均因駕車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有裁決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卷第41至47頁),故原告在113年7月18日時自屬10年內第3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情形,並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並審酌前次罰鍰金額為90,000元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