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565號原 告 蔡春發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600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35.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於同年6月12日掣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C4600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常常跑高速公路,每一次都有縛安全帶,本人無未縛安全帶之紀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採證照片可見原告身著淺色上衣、衣領皆未遭受阻擋,明顯未繫安全帶,若有繫上安全帶,則無論係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抑或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應皆可明顯看見安全帶之痕跡。惟原告上衣衣領至胸前則未見任何斜向色塊或壓痕等有繫安全帶之痕跡,是以,採證照片足證案發當時原告確實並未繫安全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⑵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
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第31條第2項規定(一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㈡按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及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規定,其立法之用意,乃考量汽車駕駛人一經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可能面對突發之各種路況,而當碰撞、追撞或其他意外事故發生之瞬間,腰部以上會發生嚴重的前傾,失去其保護作用,並且兩點式安全帶對於腹部的束縛壓力集中,容易造成身體軟組織之傷害,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依正確規定繫妥安全帶,被拋出車外之可能性將顯著降低,使身體傷害程度減少至最低。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97
、123頁)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可見駕駛人即原告身穿淺色上衣,其上衣衣領至胸前並未見任何與其上衣有色差之斜向色塊或壓痕等足以彰顯有繫扣安全帶之跡象,相較於副駕駛座之乘客明顯有繫安全帶,堪認駕駛座之原告確實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