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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5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567號原 告 黃源俊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D1MD703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東路與建國東路1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D1MD703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居住在建國東路12巷內,該時騎乘系爭機車於建國東路12巷往9巷方向綠燈左轉建國東路,並於建國東路與桃鶯路口,被後方開警車的員警攔查開單。原告沒有逆向,也沒有闖紅燈。員警不在當下提供影像,只回應先簽收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親眼確認原告之違規行為,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據方法,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

(二)經查:

1.本件乃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蕭茽倖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遵守建國東路號誌,直接駕車紅燈直行,並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向前攔停舉發。當下未開啟微型密錄器,系爭路口已無路口監視器影像乙節,有員警蕭茽倖答辯報告書、現場圖、系爭路口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本院卷第63至67、103至111頁)可佐。是本件雖已無採證影像,然經本院通知員警蕭茽倖到庭證稱:當時我在交通勤務中,我是一個人騎機車,在建國東路跟建國東路12巷口停等紅燈,看到斜對面一位駕駛人往我方向,闖紅燈及逆向騎過來;以我所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64頁)來看,原告是從建國東路右邊騎到左邊,我是從建國東路左邊騎到右邊,與原告是反方向,原告是在我的面前逆向闖紅燈過來;(提示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照片,本院卷第117至125頁) 原告騎的應該是這台車沒錯;攔查原告時,我有告知他違規事實,他好像有一直說他沒有違規;我看到原告從建國東路直行,並不是從建國東路12巷出來。逆向是因為他一直往我這個方向騎過來,所以我才會攔查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再該時號誌係正常運作,並無故障報修紀錄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4月22日桃交工字第1140027556號函暨檢送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本院卷第79、81頁)可佐。

是本院衡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且是否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非當場舉發之要件。綜合上述各情,可知員警當時乃於執行勤務中,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之狀況下,親見原告騎乘機車未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自對向闖越紅燈而來,復駛入對向車道,而遭警當場攔停舉發。是本件既因員警親眼目睹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在在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攔停舉發,且經員警到庭具結證述以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作偽證之必要,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是否居住在建國東路12巷內,與其是否有前揭違規行為無涉。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2.原告駕車行近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路口號誌燈號,及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至於原告雖再聲請通知對其攔停舉發之另一員警到場作證,然員警蕭茽倖已證稱該時僅有其1人執勤,可認原告此部分聲請並無所據,不予准許,併予敘明。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3款第3目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7日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而逕行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