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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58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585號原 告 曾進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113年1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檢具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113年1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具狀記載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又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送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牌照(OOOOOOO)壹面」。嗣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送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牌照。」。經核其前後訴之聲明追加、變更,均係針對原處分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3時4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建國路2段某處,因員警認其有未開啟大燈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而對其攔停稽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當場表示拒絕實施酒測,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7月27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11日、113年1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C,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一、罰鍰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號牌扣繳日起吊扣機車牌照24個月」(原處分B有關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以114年6月5日高世交裁決字第11440107400號函撤銷,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鳳山區建國路2段30巷口右轉駛出,即遭員警無端攔查。當日於燈光通明之巷口,原告以正常速度騎乘機車,且均遵守交通秩序,符合交通規範,不具備員警客觀可攔查之依據。員警卻以目視或感官之主觀意識,指摘原告沒有開大燈、未使用方向燈。縱原告有未使用燈火情形,但因事發路段燈光通明,亦無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嗣後員警未讓原告說明係因巷口燈光明亮,造成燈光重疊現象等原因,旋即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棒吹氣,員警之行為已明顯違法攔停。另原告已被違法誘導對酒測棒吹氣兩次,惟其燈光均未亮起,員警卻恣意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實無義務再配合施行之必要。

二、員警攔停時未舉證說明違規之合理依據,未設置攔查點,或以違規時之錄影或採證相片佐證,並讓原告表示意見。於原告拒絕接受酒測時,未先行勸導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即遽為不利原告之處分,且對於原告想知道拒測的法律效果,卻以「有問題去申訴啦」的行政怠惰方式回覆,使原告無從判別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復未告知救濟程序,是該拒測行政處分有違背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法。

三、拒測行政處分既屬違法,有關吊扣機車牌照24個月之行政處分亦失所附麗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送之系爭車輛汽車牌照。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係因未開大燈等違規行為而遭員警攔查,攔查時除已告知原告攔查事由外,員警已明顯聞到原告身上濃厚之酒味,原告亦坦承食有燒酒雞,後原告消極不配合酒精檢知器之檢測,經過員警3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才予以開單,舉發程序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㈣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㈤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第109條:

⒈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⒉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200元,記點數1點。

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8萬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駛執照。㈢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㈣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員警對其無故攔查,且未全程錄音錄影、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及救濟途徑等舉發程序有違法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酒精測定值單、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交通違規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5568000號函暨鳳山分局陳述理由答覆表、現場影像截圖、密錄器檔案;114年1月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72166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鳳山分局陳述理由答覆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8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員警嚴○○於當日擔服取締酒駕勤務,於23時44分因見原告騎

乘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即未開大燈、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故攔查原告;又於攔查期間明顯聞到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故命原告接受酒精檢知器檢驗。詎原告屢次受告知其受檢測時應持續吐氣等語,竟仍不願配合而未將氣體吹進檢知器,並坦承有飲用燒酒雞,但仍消極不願配合接受感知器檢驗,員警始詢問其是否拒測,並告知拒測權益,原告即表示拒測,再經員警2次詢問並告以拒測權益後,原告仍表示拒測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陳述理由答覆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7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密錄器1」⇒「2024_0727_234623_034」:

⑴23:44:28-31,員警疾駛於建國路2段慢車道,追逐前方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尾燈並未亮起(截圖1)。系爭車輛自慢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全程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截圖2),且車頭前方道路無大燈燈光投射於地面(截圖3)。

⑵23:44:32-40,員警對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按鳴喇叭,原告回

頭張望,系爭車輛未有任何燈色(截圖4)。員警指示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

⑶23:44:41-23:46:07 ,員警甲: 「熄火一下,大哥,身分證

報給我一下」、原告: 「oooooooooo」、員警甲: 「那口罩拉下來一下,幫我吹個氣( 取出酒精檢知器並開啟) ,要吐氣喔( 原告輕吹一小口,截圖5),吐出來,你有喝酒嗎? 」、原告: 「沒有」,員警甲: 「那幫我吐長一點,吐出來好不好( 原告輕吹一小口) ,再吐( 原告依舊輕吹一小口) ,你有喝酒是不是? 」、原告: 「沒有」、員警甲: 「怎麼有酒味? 」,原告: 「去吃東西」、員警甲: 「啊你有喝酒啊,吃什麼? 」、原告: 「吃那個燒酒雞」、員警甲: 「對阿,都聞到酒味,身上都酒味,你再幫我吹個氣,什麼時候吃的? 」、原告: 「剛才」、員警甲: 「你幫我吐大力一點,你這樣輕輕吐機子感應不到,來吐,吐出來( 原告仍輕輕吹氣) ,我叫你吐長一點,持續吹,我有聞到味道,持續吹,有就好,好。你要拒測嗎? 」、原告: 「拒測」(23:45:56)。員警甲: 「拒測罰18萬喔,18萬扣牌吊扣駕照」、員警乙:「18萬扣牌會吊扣駕照,然後還要上交通講習喔,確定拒測? 」(23:45:59-23:46:04) 、原告: 「拒測」、員警甲:「OK厚」。

⑷23:46:28-30 ,員警甲: 「確定拒測18萬?(原告點頭) ,好,那我知道」。

⑸23:47:16-32 ,員警甲: 「先生,我再跟你說一次,你拒測

扣車扣牌,攔查你的理由是因為你沒有打燈、沒有開燈,直接切出來沒有打方向燈,對」、員警乙: 「我的意思是你車箱裡有沒有重要的東西,因為車子我們要整台扣回去」。原告拒絕開啟機車置物箱,員警告知因原告拒絕開啟置物箱,故將視為未置放物品,之後扣車期間並不負車內物品保管責任。

⑹23:48:57- 影片結束,員警甲: 「曾先生,你有要簽名嗎?

」、原告: 「我沒有要簽名」、員警甲: 「好。我再告訴你一次,剛剛也是全程錄音錄影啦,我聞到你身上有酒味,你拒絕酒測,攔查你的原因是因為你違規,沒有開大燈,你有坦承吃燒酒雞嘛,你拒絕簽名的理由是什麼? 」、原告: 「我是吃燒酒雞,但我沒有坦承我有喝酒」、員警甲: 「我有聞到酒味啊」、原告: 「是吃燒酒雞」。

⒉檔案名稱「密錄器1 」⇒「2024_0727_234623_038」:

員警確認原告是否拒簽、拒收舉發單,是否收受扣車單,並告知繳納罰鍰方式,及救濟方式是去監理站申訴,另告知持扣車單收據領車之方式,以及拒測後監理機關將會公布原告照片等節。員警執行攔檢過程,語氣態度尚屬平和,客觀上並無強暴脅迫等情。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5至119頁)。

㈢參酌員警前揭證述其因原告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故對其為稽查之過程等節,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原告當時已坦承其遭攔查前有食用含有酒類食物等語,足見員警指述原告身上有明顯酒味確屬有據,是員警上開證述堪信為實。原告當時既有未依法開啟大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已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而員警目擊後,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告執行攔停措施,並在該處對原告執行查證身分措施,再因稽查期間,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可疑有飲酒後駕車之違規或犯罪行為,復當場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檢知器檢測有無酒精反應,以進而確認有無對其為酒精濃度檢驗必要等情,據此足認員警發動攔停及持酒精檢知器對原告為稽查檢測,均有正當理由,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並無違法。而員警對其執行酒駕稽查期間,有全程連續錄影,然因原告屢次不願依指示吹氣,亦無任何配合稽查之具體行為,甚至於員警尚未對其為酒精濃度檢驗前即已明確表示拒測,再於員警多次告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明確表示拒測。綜觀上開員警此部分執法過程,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項規定之檢測程序,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亦可認定。

㈣因此,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等違規行為事實,應可認定。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員警復於執法過程中已告知原告有關拒測違規行為之法律效力,原告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卻仍為該等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從而,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等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㈤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處罰條例上開各規

定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分別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以原處分B裁處原告18萬元,及命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A、B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C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依據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及前揭安全規則,行為人只要於夜間變換車道時,未依法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已導致其他用路人無從辨識其車輛行向,而對交通秩序形成危害,縱使現場光線良好,該危害客觀上仍然存在,並不因此顯著減少風險。是原告主張現場燈光明亮,縱使其未使用方向燈,亦無危害交通之虞等節,難認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並無開大燈、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員警有違法攔停,及未全程錄音錄影等執法瑕疵等節,均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無所據而無可採。至員警前後指示原告接受酒精檢知器檢測2次,乃係因原告並未依指示正確使用酒精檢知器,致檢驗結果失敗,據此自難認員警再命原告接受酒精檢知器檢驗有何違法。此外,員警對原告攔停並為稽查之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已如前述,並於稽查期間已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於稽查末期仍有補充說明本次攔停並為稽查之事由依據,並再確認原告是否拒簽、拒收舉發單,是否收受扣車單,及告知繳納罰鍰與領車方式,以及相關救濟方式,均經本院勘驗如前。而原告自表示拒絕酒精檢測後,始終並無表示願意接受檢測之言行舉止。則依上開各情,原告再主張員警有未設置攔查點、未舉證說明違規之合理依據,或以錄影或採證相片佐證並讓原告表示意見,及未於原告拒絕接受酒測時,先行勸導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違背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法,亦無可採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