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59號原 告 楊明祥 住○○市○○區○○街00巷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2843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文龍東路791巷口處,經民眾於111年9月27日檢舉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A2843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11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2843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177號及112年度偵續字第214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原告為接小孩而貪快迴轉,乃遭檢舉人車輛撞擊,無從認定原告於行駛中有「驟然煞車」之行為,因而導致車禍事故發生,故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顯有再行商榷之餘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1月10日高市
警鳳分交字第11175802600號、113年3月1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9677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照片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按103年3月3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亦即駕駛人倘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為斷。
㈡經檢視原告所檢附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177
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一)公共危險罪嫌部分……被告此舉應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屬於行政罰所規範,尚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處罰要件有間,自難以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罪責相繩……」;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MML-0298-1)可見:畫面時間16:05:
47-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文龍東路上,前方車流尚屬順暢,原告車輛MML-0298號車於右側出現,並以單手騎車方式轉頭對檢舉人車輛比中指、16:05:52-原告車輛突然微靠左往快車道方向行駛並煞車,與檢舉人車輛擦撞,此時前方並無任何車輛……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且驟然煞車,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才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又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復查原告前揭111年9月2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
人行為終了日(111年9月26日)起7日内(檢舉日:112年9月27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5款情形,於1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
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且從體系解釋而言,道交條例中與罰鍰有關的條文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項、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2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屬於「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類型;且如違反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甚至構成加重其刑事由(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參照);是以,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在行駛途中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因行為人的行為具高度危險性,又無其他道交條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1月1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5802600號、113年3月1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967700號函、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採證光碟等資料為憑(詳本院卷第49至75頁、卷末證物袋),然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其內容略為:「檔案名稱:MML-C298-1(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2/03/2616:05:42至16:05:58。勘驗内容:16:05:48-原告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行駛於白色實線右側道路。原告出現後,隨即轉身對檢舉人車輛比出中指手勢,此時原告車輛煞車燈亮起。16:0
5:51-檢舉人車輛繼續往前直行。16:05:52-原告車輛突然快速向左跨越白色實線,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此時兩車間距離相當接近。16:05:53-檢舉人車輛立即鳴按喇叭並煞車,惟仍因煞車不及,追撞原告車輛後方,此時原告車輛煞車燈有亮起。16:05:54-原告車輛遭追撞後,原告及其車輛均倒於路上。勘驗結束。」(詳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上開影片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快速向左跨越白色實線,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時,影片中並未見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嗣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因檢舉人車輛煞車不及遭追撞倒地後,影片始拍攝到系爭機車之煞車燈有亮起之情形,故原告究係於行駛中驟然煞車抑或係遭檢舉人追撞後始有煞車之行為,事實並不明確。另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對於原告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記載略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亦未曾提及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剎車之行為。準此,原告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驟然變換車道並發生肇事之行為,然自本件現存客觀證據觀之,並無從確切證明原告當時之駕駛行為確已該當「於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態樣;再者,道交條例第43條之整體立法目的在於遏阻飆車族或其他各種典型常見之危害道路安全行為而設之規定,原告並無與檢舉人車輛有何爭道、競駛之情形存在,亦不屬於飆車、蛇行、炫技或其他以惡意造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以其他違規態樣之規定即足以適當檢視、評價其行為,尚難逕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規定相繩。至於原告之行為否符合道交條例之其他處罰規定,則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後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行為應非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要件,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