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93號原 告 郭芸芸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2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處(下稱系爭路口),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行通過,為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6月18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7月29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於設有交通號誌之路口,應以號誌指示為通行依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前方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綠燈,行人違規闖紅燈,且停在十字路口中間並無前行之意圖,原告為避免因臨時煞車遭後車追撞,僅能繼續向前行駛,並無違規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路口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晰可辨,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業已通過路口近一半位置,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全程並未減速,且其等間之距離僅約有1組枕木紋,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故原告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行人違規闖紅燈且無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圖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1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666952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6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略以:有
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審酌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而就其主管道路交通法規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又其解釋意旨並未牴觸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內容,亦符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並未增加法律未有之限制,自得供本院援以作為該項違規行為之認定標準,先予敘明。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日期:2024/06/12⒈12:18:50,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人撐著黃傘已出現在對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截圖1)。
⒉12:18:51-55,系爭車輛前方之小貨車於路口左轉,系爭車輛
為繞過小貨車,持續跨越車道線向前行駛(截圖2、3)。系爭車輛前方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綠燈。行人繼續步行至雙黃線處暫停(截圖4、5),頭部並朝向左邊看往來車道處(截圖6),又轉向右邊看往系爭車輛方向(截圖7)。
⒊12:18:56-57,系爭車輛並未暫停禮讓行人,持續向前行駛,
且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截圖8),在與行人相距不到1 個車道寬之距離,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9)。
⒋12:18:58-12:19:01,系爭車輛駛離行人穿越道後,後方並無車輛通過該路口(截圖10)。
⒌12:19:02-影片結束,在行向管制燈號仍為綠燈狀態下,機車騎士於停止線前暫停,等待行人優先通過(截圖11)。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5、87至97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系爭路口前,即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繼續步行至道路中間之雙黃線處暫停,此時原告與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其視野之人車、事物,明顯可清楚察見其前方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動向,且其亦有足夠反應時間為停讓行為。惟原告行經該行人穿越道前後期間,均無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仍於其與該行人相距不到1個車道寬之距離下,逕行自行人前通過行人穿越道,符合上開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據此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查,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前揭處罰條
例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依據前揭勘驗影像全程筆錄及截圖,僅可察知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前,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斯時上開行人已行走至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中央地帶等事實,惟客觀上並無從察知該行人自行人穿越道起步時,其行向號誌是否為紅燈之事實。蓋依據一般生活常情,並不能排除該行人初始起步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於徒步中途因故未能盡快通過路口,直至紅燈號誌亮起之際仍未通過之情。則依目前上開事證,自無從逕認該行人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該行人違規闖紅燈等節,因無證據證明,難認屬實,其進而主張其有優先通行權等節,即無可採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