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602號原 告 朱薪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機械OO-OO號重型動力機械(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7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大同路時,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以113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是因對方車輛超車不慎發生事故才會進行酒測,警員表示沒有超過每公升0.17毫克就沒有關係,也沒有告知原告可以休息30分鐘跟測試3次,之後原告進行直線行走等測試都正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飲酒後已超過15分鐘也有漱口,酒測程序合於程序。酒測未達每公升0.15毫克是指警員得視情況裁量,非不成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3.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4.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5.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應到期限內到案大型車處罰鍰33,000元,汽車吊扣駕駛執照2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因發生事故,警員對原告進行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原告稱早上有喝小瓶保力達B,原告吐掉檳榔後以水漱口3次,警員告知原告0.17人車放行,0.17至0.24扣車開單,0.25以上送法院,嗣經測試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等情(卷第59頁),並有檢測單可參(卷第57頁)。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日期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卷第87頁),本件檢測時間上在有效期限內,故上開檢測結果具有可性信。
㈢原告雖主張上情,惟前引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未規定可以休息30分鐘或測試3次,同條第3項復規定檢測成功不進行第2次檢測。原告自陳飲酒時間為早上,相距違規時間顯然超過15分鐘,且也已漱口,已符合酒精測試儀器檢測程序。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未規定警員應告知違規標準及法律效果,酒精濃度標準已明文規定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再依違規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四(二)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卷第114頁)。審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考量酒後駕車屬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虞而制定,本不以飲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處罰要件,是以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稱之肇事案件,應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以符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意旨。另舉發警員雖告知原告0.17人車放行,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標準不符,且尚未完整告知免予舉發之其他所有要件,然告知免予舉發之要件非施行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必要之法定程序。縱警員在檢測前先行告知,讓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檢測,但拒測之處罰參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為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等,非較原處分更利於原告。況舉發警員本有舉發與否之裁量空間,舉發警員認為已發生事故,不適用作業程序規定乙情,復有職務報告可稽(卷第103頁),其裁量尚未逾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故難謂舉發程序有瑕疵或違誤。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經當場舉
發且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