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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60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603號原 告 張程彬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113年12月23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大華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警攔查後發現系爭車輛內散發濃厚K味,經原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遂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行為,員警乃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第9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等規定,分別於113年12月5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113年12月23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下配合臨檢,車上無違禁物。我平常睡覺時都會抽K煙才會比較好睡的病態,而K煙需要一個星期才會代謝掉,臨檢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犯毒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曾因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6月3日2時55分經員警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違規,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至本所嘉義市監理站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當場送達。復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查執勤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陳述人所駕駛000-0000號車,復經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為毒品陽性反應,爰據以製單舉發陳述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第2次之違規,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⑵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

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0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⑶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⑷第21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⑸第2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2,000元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24,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違反第21條第3項規定,一律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2,0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⑴第11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⑵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

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㈡原處分一: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駕

駛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機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亦即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簡言之,駕駛行為當時不能有體內毒品殘留,至於何時施用毒品並非重點,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亦非所問。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為警攔查,經警取得原告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45)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5)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124頁),即該當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構成要件。又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駕車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前於111年6月3日2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林○○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12月20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等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3-16頁)。是原告於10年內再為本次違規,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之違規甚明。

㈢原處分二:

⒈查原告發生如原處分二所載之違規時間113年6月22日前,其

所持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11年12月20日起吊扣2年至113年12月19日止,此有被告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見原處分卷第16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既明知駕照遭吊扣之情事,即應遵守在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車輛之規定。其卻仍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即有道交條例21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原舉發機關據此舉發並無違誤。據此,被告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基準表裁罰原告罰鍰24,000元,亦無違誤。⒉又原告既有違反道交條例21條第1項之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二對原告加罰罰鍰12,000元,於法亦無違誤。

㈣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則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依法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