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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60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605號原 告 吳俊榮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9B303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樹區龍目路龍目219路燈(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訴外人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死亡,為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亦認原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違規。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11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9B30313號違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5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訴外人自摔,滑行撞到系爭車輛左方保險桿所致。原告於案發當時之駕駛行為並無違規,鑑定意見有誤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讓即位置及談話之紀錄表等相關資料,顯示系爭地點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原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靠右行駛,惟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因而與對向來車發生擦撞,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送達查詢表(本院卷第6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1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0166200號函暨檢附之報告(本院卷第77-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80頁)、酒精測試報告(本院卷第8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83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5-9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7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9-10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卷第109-111頁)、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3-11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43-145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41-242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查系爭車輛之寬度約為1.8公尺,有車型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5頁)。又系爭地點之路寬為4.8公尺,經檢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7頁),其上顯示訴外人刮地痕端點距南側路緣1.6公尺,系爭車輛右側尚有1.4公尺。因系爭車輛車寬1.8公尺,以此計算則系爭車輛占據系爭地點路寬3.2公尺,已超過道路中心點2.4公尺。而A車之煞車痕起始點距南側路緣1.2公尺,刮地痕距離南側路緣最遠為1.6公尺,由此益徵訴外人於案發當時之行車動線乃行駛在道路右半部,未超過道路中心點,惟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之行駛位置已跨越系爭地點路面之中心點,可認原告於案發時未靠右行駛。次依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客觀上應能注意訴外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對向,即應靠右行駛,保持安全距離,然其卻疏未靠右行駛,致訴外人騎乘機車自摔倒地打滑,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後身亡,由於系爭車輛靜止位置仍距道路邊線有相當距離,足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在未劃分向線道路行駛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無訛。對此,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原告有未靠右行駛之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43-145頁);覆議會結果復予維持如上(本院卷第239-242頁),堪認原告確有違反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而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三)至原告雖主張事後已與蔡君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其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吊銷駕照顯屬情輕罰重等情。然和解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履行,無從影響其交通法上義務違反之判斷。而原告受吊銷駕照處分致影響生計,固可理解,但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施以何種程度之處罰,係國會立法形成之自由,本件交通違規關於吊銷駕照之處罰效果,並無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被告作為執法機關,自應依法裁罰,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故被告援引上開規定,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亦難謂有情輕罰重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二、安全規則:

(一)第93條第1項第3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二)第95條第1項前段:「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