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609號原 告 曾崑玉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南區新都路與南門路交岔路口、臺南市南區南門路與水交社一街交岔路口處,為警分別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1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因系爭地點路口號誌非左轉號誌,其係依該地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並不需要顯示方向燈;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書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均無處分機關首長署名、蓋章,故舉發通知單均為不合法行政處分書,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亦屬無效行政處分,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12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721703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地點路口號誌非左轉號誌,其係依該地道
路線型轉彎行駛,並不需要顯示方向燈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分別有「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原告對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7、7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73頁)、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8時59分28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左轉至銜接路口,左轉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截圖編號1至4)。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8時59分51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於臺南市南區南門路與水交社一街交岔路口已亮起紅燈時,直行穿越停止線,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離去(截圖編號5至8)。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路口號誌非左轉號誌,其係依該地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並不需要顯示方向燈等語。然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也應依下列規定行駛,同規則第99條第2項、102條第1項亦就交岔路口行駛訂有相關規定。綜上可知,所稱「轉向」或「轉彎」,係指在「交岔路口」,行駛方向發生轉變(向右轉彎或向左轉彎)而言。因此,汽機車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於交岔路口轉彎時,為交通安全,即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告知前後及並行車輛,方得為之,是以,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即有被課予顯示轉彎方向燈光之義務。上開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行車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顯示方向燈之相關規定,其意義既非難以理解,而得為受規範之車輛駕駛人所預見,並可由司法加以審查確認,自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號、第7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本院上開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南市南區新都路及南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銜接之南門路時,於左轉期間並未顯示方向燈。又依本院勘驗採證影片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系爭地點為T字路口,原告既係由新都路左轉進入南門路車道,即屬改變行駛方向,自屬上開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轉向」或「轉彎」行為至明。換言之,原告騎乘在新都路上時,自有使用方向燈告知周遭其他用路人之義務與必要,如其未使用方向燈,會造成前後及並行車輛錯判其行向而增加行車安全之風險。因此,原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顯示左轉彎方向燈光。惟原告左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即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則被告認定其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而以原處分為裁罰,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觀上認為其自新都路進入南門路非轉彎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舉發通知單無處分機關首長署名、蓋章,故舉發
通知單均為不合法行政處分書,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亦屬無效行政處分等語。然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87條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處罰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41條第4項、第4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係針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違規舉發通知單是否為行政處分之闡釋,與本件係依道交條例所為之舉發通知單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再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係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之舉發通知單自無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屬行政處分,欠缺處分機關及首長署名、簽章應為無效云云,核屬個人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㈠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下罰鍰」㈡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