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615號原 告 徐良一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687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7時29分許,在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307.7公里處內側車道行為,為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97公里,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0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DC4687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DC4687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309.1公里處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距離舉發地點間相差1.4公里。以時速達110公里換算,等於1分鐘行駛距離要達1.83公里。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行駛到固定式測速照相時,行車紀錄器時間為07:29:49,至舉發地點時為
07:30:37,共48秒,以時速110公里計算,等於行駛1.46公里,則原告行駛在內側車道平均速度確實已達110公里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於速限11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97公里佔用內側車道,且可見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或交通壅塞之情形,原告持續未以該路段之最高限速行駛於內側車道。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仍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原告違規事實明顯,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3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㈠第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㈡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已按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6909號函、114年1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099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照片、職務報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照片、現場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6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內、外側車道所訂定各該車道之管制規則,及保持安全距離等規範,分別經行政院公布之系爭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為具體規定。參酌該等管制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同條例第1項所列管制規則定之,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又觀諸系爭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整體文義解釋,可察內側車道原則上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行為,倘若小型車欲行駛在車道上,限於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其他外側車道,以維持高速及快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序。㈡查國道1號北向308.5公里處,設置有警52標誌告示牌,標示
內容清晰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有警52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1頁),客觀上原告應可察知。而原告行駛在內側車道時,經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97公里,且上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4年4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0990號函文暨檢送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足認員警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規定之取締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且該儀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有可信性。是系爭車輛僅以時速97公里速度行駛在上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路段,堪以認定。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案名稱「AZT-7130」,結果如
下:⒈系爭車輛於整段影片均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前方路況可順暢
通行,並無車輛堵塞或有意外狀況發生,系爭車輛後方則一路隨行兩輛汽車(截圖1至5參照)。
⒉於影片播放前5秒雖有兩輛汽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即亦行
駛於內側車道,然與系爭車輛相距甚遠,未影響系爭車輛行進(截圖1參照)。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0、85至89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駛至上開路段內側車道期間,並無超車之行為。準此,原告依法本應以最高速速限時速110公里行駛於該內側車道,且依據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僅需與前車保持55公尺之車距,約5.5組車道線距離(計算式:110÷2=55),即符合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有關安全距離之規定。再依據此期間原告與前車距離明顯超過5.5組車道線距離甚多,可推知當時路況正常,非屬壅塞之時,原告仍可加速行駛至與前車保持5.5組車道線距離,據此堪認原告並無不能以時速110公里行駛在上開路段之情。惟原告卻占用該內側車道低速行駛,未依法定時速行駛,已如前述,以致行駛在其車後之內側車道兩輛車輛無法以最高速限行駛,對行車流暢造成相當妨礙。因此,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
㈣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
應注意上開規範,又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查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有可信性,已如前述,足認原告當時並未以最高速速限時速110公里行駛於該內側車道。至原告雖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記載之時間及所行駛之距離換算,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度確實已達110公里等節。然原告據以計算相關起、迄點位置,其車輛當下均未行駛到該等基礎點處(參見本院卷第19、21、81頁),原告所列計算方式顯有明顯瑕疵,並無可信之基礎而無可採。況該換算結果為「平均」時速,原告計算系爭車輛時速之距離相距1.4公里,亦不能排除系爭車輛行駛至現場時,有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