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619號原 告 陳致佑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2時2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湯德章紀念公園圓環系爭圓環與公園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先駛入外側車道,逕自中線車道直接右轉駛入公園路,為警認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10月5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日自南門路匯入系爭圓環後,因當日車流超量,外側車道被從其他路口匯入之車輛占據,致無法轉換至右(外)側車道匯出圓環至公園路。系爭圓環經市議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實際現場會勘,發現確實因圓環設計不良,致其他用路人與原告發生相同情況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直接右轉駛入公園路,未於系爭路口右轉彎時,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且當日現場視距良好、標線清晰,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至少具有過失甚明。倘原告認為號誌設置、標線劃設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號誌、標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原告違規事實既已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系爭圓環設計不良之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725742號函、114年2月2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4011987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5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日期:2024/10/05⒈12:25:32,檢舉人車輛行經圓環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處,並
往外側車道方向駛去。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即圓環內中線車道,在此停等往公園路行向之紅燈,並亮起右側方向燈。系爭車輛右邊即外側車道有一輛鐵灰色休旅車亦在停等紅燈,鐵灰色休旅車後方,僅有一輛黑色汽車,並無其他車輛壅塞該段外側車道之情形(截圖1)。
⒉12:25:33-40,檢舉人車輛逐漸接近前方黑色汽車,黑色汽車則改往左側行駛,進入內側車道(截圖2)。
⒊12:25:41-影片結束,系爭車輛開始向前移動。
⒋12:25:50-影片結束,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直接右轉(截圖3),進入公園路(截圖4)。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0、75至7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圓環內中線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逕自由該車道直接右轉進入公園路。足認其駕駛系爭車輛,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有關在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規定,是其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原告欲於系爭路口右轉,依法本應注意提前先行駛入外側車
道,已如前述。而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其右側外側車道僅有上開鐵灰色休旅車及黑色汽車,此外別無其他車輛,足見外側車道尚屬暢通,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原告自系爭圓環駛至該路口前,依序先駛入外側車道排隊等候右轉。因此,原告主張當日車流超量,外側車道被從其他路口匯入之車輛占據,致無法轉換至右(外)側車道匯出圓環至公園路等節,難認屬實,自無可採。
㈡又按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
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故於系爭圓環相關交通標線未依法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負有遵行現場標線指示行駛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自不得逕認不受該標線效力所及,恣意以自己所欲方式行駛於該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圓環設計不良,致其他用路人與原告發生相同情況等節,亦無從作為免責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