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620號原 告 林俊宏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費○○),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8月5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8月27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2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開始變換車道時是在原有車道線上,而非雙白線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本件違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民眾檢舉採證影像:【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系爭路段以雙白實線劃分之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應遵守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系爭路段地面劃設之雙白實線清晰可辨,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主管機關劃設雙白實線,即表彰駕駛人不應變換車道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然原告非故意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但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仍疏於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難謂其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是舉發單位之舉發及被告裁決處分,均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違反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元。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3秒)時間:0000-00-00 00 :26:28—13:26:41行車紀錄器畫面於13:26:31可見檢舉人前方有輛廂型貨車停在右側車道上,造成2名機車騎士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於
13:26:34接近停在右側車道上之廂型貨車時,檢舉人前方車輛突然開啟右側方向燈(黃色網狀線前端處位置,車輛車身前半部已行駛在雙白實線上,參圖2、3),於13:26:35可見前方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於13:26:39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9-90、93-95、55-63頁)。依前開勘驗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地面繪有黃色網狀線、雙白實線,於13:26:34原告開啟右側方向燈時,其車身右側前半部已行駛在雙白實線上,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足認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字第264號判決認以原告變換車道最初時點認定違規行為,僅為個案所為法律闡釋,尚難拘束本院。況且該案二審確定判決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業已明確闡述:「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全程』不得跨越變換車道,惟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之行為,實係因他人違規之結果所為不得已之行為,且衡諸常情,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用路人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無從預見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從而,駕駛人未依道路標線指示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是否出於不得已,仍應依客觀具體事實判斷,自不得以其他用路人合法行駛內側車道行為,據以推論被上訴人跨越雙白實線切入內側車道之行為概無正當理由。」,由此可見駕駛人於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全程不得跨越變換車道,而該案駕駛人駕駛車輛跨越雙白實線之行為,實係因他人違規之結果所為不得已之行為,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情形,核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不構成本件違規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