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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62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621號原 告 陳俊宇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NB217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旗楠路126巷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11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NB217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前,在家吃完麻油雞泡麵後有休息一下,方駕駛系爭車輛欲前往康健骨科診所作右手復健(見本院卷第93、114頁),為了就醫根本不可能還喝酒,並非故意酒後騎車。又員警所使用呼氣酒精檢測儀器(下稱系爭酒測器)屬度量衡儀器,有一定的誤差範圍,且需定期校正,發生誤差之情事更是時有所聞,原告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

0.15毫克,尚在容許誤差值之範圍內,且情節輕微,舉發員警未先行勸導,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另酒駕遭罰1萬5千元,還要吊扣牌照2年,導致其上班的交通工具2年無法使用,還要再買一台車輛,造成生活壓力與負擔,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於114年2月25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4706564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其吃完麻油雞泡麵後有休息一下,為了就醫根

本不可能還喝酒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7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酒精濃度檢測單(見本院卷第8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7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採證影像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10月30日下午7時25分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舉發員警同一車道之前停等紅燈。綠燈後,原告行駛於員警之前,並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行駛,當時為夜間,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下雨跡象(截圖編號1)。 2024年10月30日下午7時25分43秒 原告行駛至興楠路與旗楠路126巷巷口時,原告逕行自內側車道跨越槽化線欲左轉,後員警按鳴喇叭提醒原告臨停受檢(截圖編號2)。 2024年10月30日下午7時25分58秒 員警攔停原告後告知原告,原告於禁行機車車道行駛,員警請原告自行熄火,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提示健保卡。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答有(截圖編號3)。 2024年10月30日下午7時26分29秒 員警使用酒精測試棒原告取下口罩後並對測試棒吐氣,測試棒閃爍(截圖編號4)。 2024年10月30日下午7時26分30秒 員警詢問原告何時喝酒,原告稱大概下班後五點多喝的,喝一瓶啤酒等語。員警告知原告五點到現在約經過兩個小時(截圖編號5)。 2024年10月30日下午7時27分24秒 員警請原告進行酒測,並詢問原告於15分內有無飲酒,原告陳稱剛剛有再喝酒,約3分鐘前有飲酒(截圖編號6)。 2024年10月30日下午7時27分42秒 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漱口,原告稱要(截圖編號7)。 2024年10月30日下午7時27分46秒 員警提供礦泉水一瓶予原告漱口用(截圖編號8)。 2024年10月30日下午7時28分20秒 員警再次持酒精測試棒予原告吹氣,吹氣後測試棒再次閃爍(截圖編號9)。 2024年10月30日下午7時28分37秒 員警詢問啤酒量?原告稱大概一罐台啤。員警告知原告可以先讓原告休息15分後再次吹測,並告知於系爭地點應該兩段式左轉,系爭地點曾經發生過死亡車禍,逕行左轉會有危險(截圖編號)。 2024年10月30日下午7時31分54秒 員警再次持酒精測試棒予原告吹氣,吹氣後測試棒再次閃爍(截圖編號)。 2024年10月30日下午7時32分40秒 員警告知原告酒測之法效果及可以拒測之權利(截圖編號)。 2024年10月30日下午7時33分42秒 原告詢問員警可否飲用自己的水,員警告知不行(截圖編號)。 2024年10月30日下午7時33分56秒 原告找自己機車鑰匙,員警告知先暫行保管(截圖編號)。 2024年10月30日下午7時37分07秒 原告再次請求喝水,員警告知酒測僅提供一瓶水(截圖編號)。 2024年10月30日下午7時38分33秒 員警在原告面前將測試吹嘴拆封,請原告吹氣(截圖編號)。 2024年10月30日下午7時39分10秒 吹測結束,測試數值為0.15MG/L(截圖編號)。

⒉原告固主張其吃完麻油雞泡麵後有休息一下,為了就醫根本

不可能還喝酒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自承大概下班後五點多喝的,喝一瓶啤酒等語,衡情原告甫為警攔查,如非其確有飲用啤酒,當無刻意謊稱對己不利事實之必要,故原告上開飲酒之陳述,應可信為實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主張其未飲酒等語,顯為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其酒精檢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尚在容許誤差

值之範圍內,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舉發員警未先行勸導等語。惟按行為人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如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仍得舉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係規定之標準值以上,且原告有行駛禁行機車道、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跨越槽化線等情,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舉發機關函及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依上開說明,舉發機關依原告上開違規情事裁量後認應予舉發,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且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也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應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予舉發等語,尚難採納。

⒋原告復主張因系爭酒測器可能存在誤差值,影響檢測之正確

性等語。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本件員警所持儀器器號:A170740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曾於113年7月22日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7月31日,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原告既未提出合理懷疑之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酒測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不能泛稱因儀器可能存在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測得之數據。是原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

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上開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又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因吊扣牌照2年,導致其上班的交通工具2年無法使用,還要再買一台車輛,造成生活壓力與負擔等語,亦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㈠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㈡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