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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6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623號原 告 黃文瑞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字第82-V39A501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瑞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靜滿,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交通部令、行政訴訟委任狀㈠(見本院卷第34至38、182至18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82-V39A50164號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114 年5 月5 日高監屏四字第1145007625號函所附裁決書撤銷(下稱原處分,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其前後訴之聲明變更,均係針對其同一違規行為基礎事實而為請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2時5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458.2公里南下路段處,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訴外人黃為騰發生交通事故,為警認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22日填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V39A501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將前處分裁處之罰鍰變更為「600元」,及刪除「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打方向燈漸次南下停向路邊樹下,黃為騰騎乘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為追上其同伴,撞上系爭車輛。事故現場圖錯置系爭車輛與乙車代號及位置,並誤繕原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違規行為,以致事後1個多月,僅憑重機車主說法時速僅60公里,低報速度以規避責任,沒有提出科學證據如照片或影像顯示兩台車是鄰近併排同時前進的。事實是黃為騰駕駛之乙車距離系爭車輛約80至100公尺遠,並非前後或幾乎併行,只要2秒即可撞上,原告已行駛至路邊白線碎石區,因此黃為騰才會撞上系爭車輛後面左下邊的保險桿。被告事後僅憑空臆測,未提出證據的推想,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車道係劃設快、慢車道之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系爭車輛確實係處於行駛於外側車道往機慢車道進入機慢車道之狀態,且乙車係已行駛於機慢車道中之直行車,而該路段並無號誌管制,原告自外側快車道要進入機慢車道中行駛時,依法應於變換車道前注意同向機慢車道中有無行駛中之車輛,如車道中有車輛行駛,應禮讓該車輛優先行駛,故本件原告有注意慢車道有無車輛行駛及尊重慢車道直行車路權之義務,惟原告於變換車道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逕自駛入機慢車道致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黃為騰之車損及原告自己之車損。且審酌撞擊後二車之相對位置,呈機車撞擊位置在機車右前車頭,而小客車撞擊位置係在左後方車尾保險桿,可見係原告車輛變換車道進入系爭慢車道使遭直行車即駕駛人黃為騰機車撞擊,而原告應注意、未注意變換車道前,道路已有直行之機車駛近,而未讓機車優先通行,原告違規之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員警於現場所繪製之肇事現場略圖,可知該圖有2位當事人簽章,故員警依上開略圖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應無誤植之處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㈠第95條第2項前段: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㈡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6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違規行為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3月31日枋警交字第1149002601號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2至126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枋山鄉

台1線458.2公里往車城行駛外側車道,要往機車道行駛切到路邊,系爭車輛左側保險桿就遭後方機車追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就其陳述兩車當時行向、行駛路線及事發過程,核與黃為騰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行駛慢車車道,我看到系爭車輛打右轉方向燈,他就煞車右轉機車道,我有按喇叭煞車下來,我車頭撞上系爭車輛左後方等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98頁)。且現場慢車道路面上留有乙車刮地痕(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可察乙車係於慢車道倒地一情;再者,二車確有原告所述之車損,有現場照片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24頁)。而原告上開陳述之事發過程經核與該等跡證相符。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原告上開陳述應屬事實。是二車於事發時為同向前後車輛,且原告係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駛入乙車行駛之慢車道時,遭黃為騰駕駛之乙車前車頭由後往前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處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審酌原告變換車道後,旋即遭黃為騰駕駛之乙車車頭撞擊系

爭車輛左後方處,顯見原告變換車道時,二車已距離不遠。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並未遵守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未確認二車間安全距離,及未禮讓後方直行而來之乙車先行情形下,逕行駛入現場慢車道,致黃為騰見狀閃避不及,而由後往前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而事發時為日間光線間,視野良好,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倘若原告於變換車道前,有全程並確實注意右後方慢車道內直行而來之乙車,當可發現乙車並依規定讓其先行。詎原告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故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二車行向及行駛路線,核與原告及黃為騰前揭陳述均相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該圖後亦不爭執上情(參見本院卷第180頁),顯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記載並無錯誤。且比對員警先前製作之肇事現場略圖(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者所記載之二車行向及行駛路線均相同,僅係標示代號不同,此部分歧異實質上並未影響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重點係為表示二車當時行向及行駛路線,以及乙車在現場所留之刮地痕跡證,其中並未具體記載二車事發時之距離,自無原告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繪製之兩車距離有出入、並無併排行駛等節之疑慮(參見本院卷第180頁)。此外,原告雖請求傳喚黃為騰,以證明黃為騰當時係為追趕前方兩位同伴而加速前行,導致二車發生碰撞,倘若其減速慢行,自不生本件事故等事實。然審酌黃為騰縱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告於變換至慢車道時,仍負有注意該車道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該後方直行車先行之行車義務,尚無從因黃為騰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可免除,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