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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62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624號原 告 黃逸郎 (黃青琳之承受訴訟人)

黄余足 (黃青琳之承受訴訟人)

黄玉明 (黃青琳之承受訴訟人)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巷00○0號0樓黄珊樺 (黃青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8OB00354號裁決關於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而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書)。因此,於被繼承人已對罰鍰提起行政爭訟之情形,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8OB00354號裁決裁處被繼承人黃青琳「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黃青琳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其於訴訟繫屬後即114年8月23日死亡。審酌黃青琳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撤銷原處分內容包含「罰鍰1萬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關於「罰鍰1萬1,800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繼承人即原告黃逸郎、黄余足、黄玉明、黄珊樺等(下合稱原告)承受訴訟,且本院已依職權裁定由原告承受訴訟,故本件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審理範圍,其餘處分部分則均具一身專屬性,無從由原告承受,本院應另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黃青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7日16時42分許,沿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行駛至公園二路與大成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際,仍通過系爭路口左轉大成街續行行駛。而員警當場目擊上開違規情事,旋即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後,其卻未停車且逕駛離現場,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7月17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8OB003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黃青琳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黃青琳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8OB003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黃青琳「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並補充說明黃青琳所為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違規行為,裁罰金額分別為1,800元、1萬元)。黃青琳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起訴後於審理中死亡,再經本院裁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承受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黃青琳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不爭執,僅爭執「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自黃青琳左轉後認定黃青琳交通違規而尾隨,依影片所示,員警當時雖有以口頭呼喊停車並鳴警報器,然現場屬戶外開放空間,有各式聲響,黃青琳年紀已70餘歲,注意力與反應均有不足,聽力亦不佳,員警口頭聲量並不足以讓黃青琳聽到。待黃青琳察覺車後有警車行駛,曾短暫1秒回頭查看,僅看到後方員警騎乘警車行駛於車後,並未看到員警有制止或攔停的身體動作表示,或使用指揮棒或紅旗等輔助器材示警,警用機車警示燈於日間亦不明顯。黃青琳並未能明確理解員警意圖,根本無從得知員警有要對其攔查實施交通稽查,員警之稽查手段因缺乏明確性,顯非適當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事發時該路段車流極少,僅有系爭車輛,故舉發員警多次鳴笛及鳴按喇叭示意顯得格外明顯,其客觀上應能辨識及注意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其卻始終無停車之舉,甚至意圖逃避員警攔查。況原告為警攔停而停車後,於員警質問為何逃跑,黃青琳並未有何驚訝貌,而係回覆「好啦好啦」等語,顯然並非不知道其前為警攔查等情。其經員警指示停車仍駛離,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6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㈢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㈣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黃青琳未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可歸責事由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9月20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3711680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53頁),堪認為真實。且黃青琳對於其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行為亦不爭執,故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亦堪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黃青琳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關於罰鍰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員警劉恩宇於113年7月17日16時至18時擔服交通稽查勤務

,當場目擊黃青琳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紅燈左轉,員警即在路口按機車喇叭並揮手示意停車,惟黃青琳見狀後未停車便離去,員警又在大成街、大成街18巷口處再按喇叭,及在大成街、必忠街按警鳴器,以及嗣騎乘至黃青琳右方並大聲呼喊請其停車受檢,黃青琳在該點等停並撇頭後,繼續行駛至鹽埕綠8廊道公園。以上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1分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9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1至14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00至202、213至225頁)。可察黃青琳初始在系爭路口違規紅燈左轉行為時,員警見狀即在路口鬆開原放置在車把之左手,而畫面上雖因鏡頭架設角度,無法察見員警左手手勢為何,然依黃青琳隨即看向員警機車方向同時舉起左手向員警示意,員警又對其說話後立即迴轉追向其車輛,黃青琳並向左查看後方動向,員警再對其按鳴喇叭、警報器等情,已堪佐證員警前揭證述其旋即向黃青琳揮手示意停車,開啟攔停程序等節應屬可信。因黃青琳該等違規行為已對現場道路交通安全發生危害,故員警對系爭車輛發動攔停行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又員警自揮手示意黃青琳停車時起,緊密跟隨系爭車輛行駛在後幾近1分鐘,並多次在兩車距離甚近情形下,發出前揭蜂鳴器、警報器,甚至大叫「喂」、「停啊」等示意要求黃青琳停車言語,此期間其等間又無其他車輛,衡情一般行駛在警車前方之駕駛人聽聞該等警示聲響,必會注意察看四周環境,進而得知後方員警來車有命其停車接受攔查之情。更何況員警嗣跟隨黃青琳駛入公園內腳踏車道期間,該車道內僅有其等二車,周遭行人均因此對其等側目,黃青琳在此與員警近距離前後行駛,依常理更能清楚察知員警對其按鳴喇叭、喊叫「喂」等示意其接受攔查之言行,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攔查。惟黃青琳卻始終未停車,就其所為,客觀上可認其有拒絕接受攔停程序之意。是其確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另查,黃青琳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應注意上開規範,又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黃青琳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㈢被告依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

,800元、1萬元,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查員警係於和黃青琳正面對視時,向其揮手示意停車,嗣又多次對其按鳴喇叭、警報器,並佐以大聲出口喊叫示意停車等言語,員警上開言行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在場之人均能清楚查知其示意要求黃青琳停車之意。原告主張員警攔停行為並不明確,顯與事理有悖,自無可採。再者,員警嗣對黃青琳稽查時,質問其:「跑什麼啦,叫你停還在那邊跑」,而黃青琳係回覆:「好啦好啦好啦」等語,則依其等此部份對話整體意旨,顯然黃青琳對於員警有命其停車接受攔查等情,主觀上確有認知。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影片名稱「密錄器1」影像後半段、密錄器2影像部分,結果如附件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02頁)。審酌黃青琳最終遭警成功攔停,而接受員警稽查期間,雖全程戴著安全帽,然均能如題回覆員警詢問其姓名、車籍等資料,以及為何未停車緣由。其面臨員警告知違規行時後,亦當場質疑員警開單正當性,且與員警有口頭爭執,嗣依警員指示在單據上簽名後,又與警員交談等情,可察原告事發時雖頭帶安全帽,然仍可清楚聽到周邊聲響。因此,原告主張黃青琳當時因配戴安全帽,身體又不適而影響到聽力,未能聽到員警喇叭聲音,因此未察悉員警有攔查行為,主觀上不具有可歸責事由等節(參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均無可採,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黃青琳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罰鍰部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另與本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624號裁定(即黃青琳起訴原處分關於罰鍰外其餘部分),依比例核定此部分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表:

一、影片名稱「密錄器1」影像前半部分:㈠16:40:43,巡邏員警行駛至大成街與公園二路交岔路口時

,公園二路兩側橫向車輛均停等於停止線前,員警右前方之行人專用號誌亦顯示「42」之秒數(截圖1)。

㈡16:40:46-47,黃青琳車輛行經大成街,行駛至上開路口並

未停等於停止線前,而是持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2),左轉後進入銜接道路,員警見狀隨即將車頭往左偏駛,並自機車把手鬆開左手(截圖3 、4)。

㈢16:40:48,系爭車輛繼續左轉進入系爭路口,該路口並無

其他車輛,黃青琳明顯看向員警機車方向(截圖5),未有準備停車之舉,且往左邊側著臉,舉起左手向員警示意(截圖6),繼續往前行駛,員警對其發出說話的聲音(語意不明) 。

㈣16:40:49-51,員警旋即迴轉追向系爭車輛,黃青琳向左邊

撇頭,觀察後方動向,員警則按鳴喇叭對黃青琳示警(截圖7)。

㈤16:40:57,系爭車輛行駛至大成街與必忠街交岔路口,大

成街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仍超越停止線,員警按鳴警報器對黃青琳示警(截圖8),該行向於員警前方僅有系爭車輛。

㈥16:40:58-59,系爭車輛於紅燈向右轉進必忠街時,猶向右側撇頭觀察動向( 截圖9)。

㈦16:41:00-11,員警跟著系爭車輛右轉進入必忠街,並多次

對黃青琳示警:於第4 秒處再次按鳴警報器,第8 秒起開始長鳴警報器(持續至16:41:33) ,第10秒處再度大聲按鳴喇叭,第11秒處對黃青琳大喊「喂」,員警喊叫黃青琳時,員警車輛已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截圖10) 。自第6 至11秒處,該路段除對向車道僅有一輛藍色貨車通過外,並無其他車輛通行。

㈧16:41:12-20,系爭車輛仍未停車受檢,繼續右轉行駛右側

道路(截圖11),員警第3 度大聲按鳴喇叭並對黃青琳大聲喊叫「喂,停啊」(截圖12) ,17秒處員警第4 度大聲按鳴喇叭。

㈨16:41:21-28,系爭車輛繼續駛入公園範圍,員警第5 度大

聲按鳴喇叭,25秒處員警再度對黃青琳喊叫「喂」(截圖13)

,黃青琳不為所動仍繼續右轉行駛於腳踏車道,員警車輛與系爭車輛競駛於腳踏車道,引起行人側目(截圖14)。㈩16:41:29-50 ,員警於29秒處再度對黃青琳喊叫「喂」,3

0秒處大吼「停下(連音) 」,黃青琳在31秒處停車,員警又於32秒處大吼黃青琳(語意不明) ,33秒處員警熄火(警報器聲響停止) 下車質問黃青琳「跑甚麼跑,你喝酒是不是? 」,黃青琳:「按挪啦」,員警:「ㄏㄚˋ你喝酒喔? 」,黃青琳:「ㄏㄚˊ」,員警:「你喝酒是不是? 」、黃青琳:「什麼?」、員警:「跑什麼啦,叫你停還在那邊跑」、黃青琳:「好啦好啦好啦」、員警: 「你是喝酒是不是? 有沒有喝酒? 」、黃青琳:「沒有」。

二、影片名稱「密錄器1」影像後半段、密錄器2影像部分:警察詢問黃青琳的姓名、車籍等資料,以及為何未停車。黃青琳均能如題回答。警察告知違規法條,黃青琳質疑為何一定要開(單)成這樣並激烈爭執。警察告知若有妨礙公務的相關言行,恐會有妨礙公務的犯嫌。黃青琳生氣,又重新坐上機車,多次口氣不佳並激烈表示「不用開成這樣」。嗣冷靜等待警員開單。警員告知應到監理站繳費並交付單據,原告在單據上簽名後,又口氣激烈和警員交談約一兩句話。影像結束。以上遭攔查過程中,原告全程戴著安全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