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624號原 告 黃逸郎 (黃○○之之承受訴訟人)
黄余足 (黃○○之之承受訴訟人)
黄玉明 (黃○○之之承受訴訟人)
黄珊樺 (黃○○之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1萬1,800元」部分,應由黃逸郎、黄余足、黄玉明、黄珊樺為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前揭法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按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而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書)。因此,於被繼承人已對罰鍰提起行政爭訟之情形,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大成街,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經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8OB003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黃○○「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黃○○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黃○○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14年8月23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法定繼承人為黃逸郎、黄余足、黄玉明、黄珊樺(下合稱原告),且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以上黃○○及原告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12月23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40019812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5年1月12日財高國稅鼓營字第1152450108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7、239頁及彌封卷)。審酌黃○○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撤銷原處分內容包含「罰鍰1萬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揭說明,除「罰鍰1萬1,800元」部分應由繼承人即原告承受訴訟外,其餘處分部分則均具一身專屬性,無從由繼承人承受,另由本院另行駁回。惟原告就「罰鍰1萬1,800元」部分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原告就主文所示範圍,均為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此部分訴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