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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63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630號原 告 黃國煒 住屏東縣○○市○○路○○巷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瑞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靜滿,

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8時10分許,在屏東市○○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3年11月21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地點雙黃實線開口處之設計不當且不合理,致使系爭車

輛左轉必然會壓到分向限制線且中心線至雙黃實線開口處寬度不足車身寬度,其劃設錯誤,經向屏東市公所反應,已有所改善,則依從新從優原則,該處雙黃實線部分塗銷後,屬一般行政處分變更更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應不構成本件處罰。

⒉案發當天該日光巷口並無任何車輛出入,日光巷之對向來車

距離系爭車輛亦極遠,因此,本案情形對交通並無任何危險,縱仍認壓線,其壓線也極其輕微,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不予舉發。

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本為「跨越車道」的一種特殊情況

,即跨越的對象是分隔雙向車流的標線或設施,依交通部109年11月17日交路字第1090019425號函(下稱交通部109年11月17日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要件為跨越、兩車道行駛持續一段時間;反之,若跨越兩車道無行駛一段時間,甚至屬於靜止狀態者,則未構成該要件」,依此解釋,「跨越車道」如果為非常短暫之時間行駛在「不該行駛之對向車道」上,則因欠缺持續性,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處罰之規定。原告為閃避巷口之堆積物(不可抗力),而稍微提前轉彎,其在「對向車道」之時間極為短暫,根本不足1秒,依此解釋,則為欠缺持續性,亦不構成該款處罰,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114年1月14日屏警交字第1149001133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地點雙黃實線開口處之設計不當且不合理

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跨越雙黃實線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7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依從新從優原則,該處雙黃實線部分塗銷後,屬

一般行政處分變更更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應不構成本件處罰等語。惟: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言,係屬禁制標線,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劃設所設之路段不得超車、跨越或迴轉之義務,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行車方向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會危及公眾安全,是於該一般處分經撤銷或廢止前,不因警察機關對該違反該一般處分之違規行為是否加以舉發或人民僅憑個人主觀認定是否影響交通而異其效力。又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⒉系爭地點劃設之雙黃實線依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2月23日

屏市工字第1130036090號函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85頁),固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後經屏東市公所塗銷2公尺,惟該雙黃實線之部分塗銷,核屬屏東市公所部分廢止合法一般處分(雙黃實線之劃設),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係自廢止時起失其效力,是原告本件違規時系爭地點雙黃實線既未為上述部分塗銷,故原告所為仍屬違反有效之一般處分。如前所述,主管機關就該路段所為「雙黃實線」之標繪行為,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在其塗銷或變更前,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違規當日光巷口並無任何車輛出入,對向來車距離系爭車輛亦極遠,本案情形對交通並無任何危險,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不予舉發等語。惟按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原告主觀認定本身違規情節輕微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又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時,對向車道即有多輛車輛(含檢舉人車輛)行經該處,核與原告所稱對向來車距離極遠云云不符,顯見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難認其所為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則被告受理員警舉發案件後,審酌前情核認原告不符合不予處罰之規定,自無違法之處。至交通部109年11月17日函係針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所為說明,已與本件違規事實不同,本無從援用;且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係主管機關衡量道路寬度、行車流量等因素,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駕駛人一經跨越行駛即屬違規,故原告主張應行駛持續一段時間方可處罰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

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