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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63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639號原 告 黃華山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故違規行為人如不服舉發機關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向該違規行為之處罰機關取得處罰裁決書後,始得以該裁決為標的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如為違規行為人逕以舉發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則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要件情形。

二、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掣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經查,原告如就其遭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所不服,其救濟方式,應係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向應到案處所裁決機關陳述意見,如裁決機關查證後認舉發無誤,再向裁決機關申請製發裁決書,對該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循此程序為之,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均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表編號 舉發通知單日期及單號 舉發機關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事實 1 113年11月11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J533167號 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10月21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近正順東路口處 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75公里,超速35公里 2 113年11月11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J735363號 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10月22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近正順東路口處 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87公里,超速47公里 3 113年11月11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J735372號 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10月22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近正順東路口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