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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63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639號原 告 黃華山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 月28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7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7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下合稱原處分)(其中113年11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BBJ530663號、南市交裁字第78-BBJ734223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6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GOOGLE街景圖顯示自101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高雄市茄

萣區正順北路西往東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限速均為60km/hr,惟原告收受首張違規日期為113年9月13日舉發通知單時(案號BDJ033584),始發現不知何時此地之限速已改為40km/hr。而系爭路段之限速變更,未經舉發機關預告並公告開始實施期日,以使慣用道路之駕駛人周知並即時改變,有違駕駛人之信賴。且此地之地面限速標線雖重新繪製為「40」,惟此處之限速原本應為「60」,該標線係將原本「60」字樣塗銷後重行繪製為「40」,該字體與「60」之字體相當接近,顯為誤導駕駛人,與明確性有違。

㈡系爭路段與前後路口僅設有一「前方違規照相請減速慢行」

之警示牌,均未設「前方限速降低」之警示標誌,是駕駛人無法警覺前方限速會突然降至40。況且系爭路段路寬超過16米,雙向各有2線快車道,道路筆直無彎曲,東往西方向之限速為「60」,西往東方向之限速卻僅為「40」,車速之限制顯然欠缺合理性,而無正當理由所為之差別待遇亦與比例原則不符。又舉發機關於違規時地所使用之測速儀,是否有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期間為何?其所測速度數值是否正確?亦屬有疑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位置相距165公尺;雷達測速儀與

違規地點相距約35公尺,故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2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在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SUNHOUSE、主機型

號:RLRDP、主機器號:23E394,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7月9日,有效期限:114年7月31日。以上合格證書中所記載之「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與測速採證照片上方記載之證號「J0GA0000000」由測照儀器自動帶出之資訊相符;且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9月13日至113年10月18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㈢本案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0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系爭地點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縱使於夜間仍燈光明亮,並無不能辨別之情事。該警52標誌,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且地面亦有速限40公里之標線,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又依原告所檢附之採證影片,路邊之速限標誌以及地面之速限標線,足使該路段駕駛人知曉系爭地點速限為40公里。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第1

10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系爭路段速限「標線」「標誌」設置之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號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系爭地點速限「標線」「標誌」之佈設,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是原告如認為該速限「標線」「標誌」之設置方式不符合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地點標誌、標線或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⒌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⑵第85條第1項前段:「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2月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2887800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相相關位置圖、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9至130頁、第135至15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限速不知何時已改為40km/hr,該限速之

變更,未經舉發機關預告並公告開始實施期日,以使慣用道路之駕駛人周知並即時改變,有違駕駛人之信賴云云;然查,本件違規時點系爭路段前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後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自速限60公里至速限40公里(前方違規照相請減速慢行)距離390公尺,自該告示牌至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約145公尺,該「40公里/小時」速限標誌係固定標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5年1月2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570208800號、115年3月3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570452000號函暨正順北路標誌標線位置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209至211頁);又查,本件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位置相距165公尺,雷達測速儀器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35公尺,故警52標誌與系爭地點相距約200公尺乙節,亦經被告提出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153頁)。是以,本件執法機關業已設立清楚明確之標誌、標字供用路人遵循,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實信用原則之虞,原告主張有違駕駛人之信賴云云,即不可採。㈣況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

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故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構成要件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又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被上訴人縱認系爭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規劃不當,並應在該道路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被上訴人於該交通標誌或標線調整及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以前,就其違規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速限標誌性質上乃一般處分,得以公告等方式使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知悉,無須先經預告程序,原告指稱該標誌未經舉發機關預告並公告開始實施期日云云,尚有誤會。本件最高速限標誌既無標示不清或難以辨認之情事,其設置方式核無具有重大瑕疵且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即難遽指該標誌為無效,原告徒以前揭情詞爭執該標誌之合法性,核屬無據。

㈤末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

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 照相式、型號:主機:RLRDP 、器號:主機:23E394、檢定合格單號碼:

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3年7月9日,有效期限:114年7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 年7月2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51頁)

,系爭車輛超速違規遭拍攝採證時點均在該雷達測速儀檢驗合格有效期間內,故該雷達測速儀器之正確性當無疑義。原告空言質疑舉發機關於違規時地所使用之測速儀,是否有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期間為何?其所測速度數值是否正確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表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機關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113年11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BDJ033584號 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9月13日11時6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近正順東路口處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1,800元。 2 113年11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BDJ034337號 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9月16日10時52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近正順東路口處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1,800元。 3 113年11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BBJ530598號 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9月20日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近正順東路口處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1,800元。 4 113年11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BBJ530662號 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9月21日11時7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近正順東路口處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 113年11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BBJ530663號 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9月21日11時7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近正順東路口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6 113年11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BBJ734221號 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10月18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近正順東路口處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7 113年11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BBJ734223號 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10月18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近正順東路口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