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645號原 告 朱信慧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機關首長)於民國114年
7月16日退休,由現代表人張耀輝繼任(見本院卷第113頁),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0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於113年12月25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機
關不得以違反誠信方法對民眾偷拍照片,並經立法規定於執法程序,是舉發機關應於測速前即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不得事後才補設置,此事前設置取締標誌之舉證責任亦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又原告於經過該測速點時完全未見有取締標誌,卻被舉發違規,被告未說明採證照片何時拍攝及是否補拍。㈡系爭車輛應經正確科學儀器方足以認定有超速行為,請被告
提供該測速儀何時購置使用,以及提供該機器近五年之維修紀錄以供參酌。
㈢系爭地點於高速公路附近,部分路段為速限70公里,銜接高
速公路速限100公里以上較為合理,惟北港路於速限70公里部分路段後,卻於系爭地點改為速限50公里,突改變之原因不明,最近地方反彈聲浪亦甚大,市政府亦會同相關單位勘查速限是否合理,初步認為應以速限60公里較為合理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經本市「限速50
公里」市區道路亦即系爭地點,經舉發機關機動(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測得時速達95公里,計超速45公里,本執行機動測速依規定在測速地點前100至300公尺(約於北港路1101號前),周邊亦無遮蔽物,視線可及之道路旁設置警示牌,並非設置於原告所拍攝之分隔島上,且該路段沿路均設有速限標誌、標線提醒用路人遵行,案併易處車主吊扣該牌照6個月,此舉發並無違誤。
㈡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雷達測速儀器之器號:23M045、證號:M
0GA0000000A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皆一致、檢定日期:113年7月17日、有效期限:114年7月31日亦符合規定,併予敘明;又經被告致電舉發機關確認該警52標誌係長年綁定放置之警告標誌,並查GOOGLE MAP街景圖,圖像拍攝日期顯示於2022年11月即放置於此地無誤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處罰鍰12,000元、違反第43條第4項規定,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GOOGLE MAP街景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9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30503718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頁、第71頁、原處分卷第1頁、第4至8頁、第11至1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違反誠信方法對民眾偷拍照片、舉發機關應於測速前即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不得事後才補設置、經正確科學儀器方足以認定有超速行為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按此,舉發機關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而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故在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參以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於依法執行勤務過程中目睹並測得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觀諸本件違規超速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頁),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8/08、時間:12:44:35、速限:50km/h、車速:95km/h(車尾)、主機:23M045、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型號:SHCAN-I、器號:23M04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7月17日、有效期限:114年7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7月1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7頁),則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查本件舉發機關執行機動(非固定式)測速約位於北港路1101號前(下稱測速地點),周邊無遮蔽物,視線可及道路旁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9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30503718號函暨測速地點113年8月8日拍攝之現場照片、GOOGLE MAPS街景圖(處分卷第4至5頁、第8頁、第11頁)等在卷可參,足證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自111年11月即綁定放置於測速地點,又測速地點與系爭地點相距190公尺(本院卷第71頁),自已符合前揭「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地點於高速公路附近,部分路段為速限70公里,銜接高速公路速限100公里以上較為合理云云;惟按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對於系爭地點之速限設置有所疑義,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系爭地點速限調整以前,依前開說明,就系爭地點之速限,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查系爭路段道路旁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已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用路人本應確實遵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不得任由個人主觀想法、觀點或解釋,而任意決定是否遵守該速限之規定;否則,即足以導致交通秩序之紊亂,甚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莫大損失。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乃屬個人主觀意見與臆斷,並無客觀法規依據可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聲請通知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以確認測速前是否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乙節,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故無調查該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