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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64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648號原 告 婁銘駿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字第82-V1ZA909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成功路口,為警以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9日裁字第82-V1ZA909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未收到被告逕行註銷駕照通知單,亦未收到吊銷通知書或交通違規罰單。因被告當初寄送之地址於36年前即因破舊危老待拆,無人居住,致原告在不知情狀況下遭註銷駕照。被告前處分只做1次裁決及送達,只生預告效力,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以77年5月16日(75)26173字號裁處吊銷重型機車駕照處分(下稱前處分)。原告未依通知繳回重型機車駕照,經被告於77年8月2日,依該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自77年8月2日逕行註銷。原告未訴請撤銷前處分,前處分自仍屬合法有效繼續存在,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訂無效事由。又原告之駕照自70年9月5日發照後,從未至監理站辦理換發,不符每滿6年即需依法換駕照之規定。原告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騎車上路,應予裁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86年1月22日修正前道交條例:⑴第8條:「(第1項)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

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第3項)第一項之機關,得視需要聯合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法務部定之。」。

⑵第65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3.行政程序法:⑴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⑵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二)經查:

1.按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於70年9月5日發照,77年8月2日經被告逕行註銷乙節,固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交字卷第63頁)、系爭通知書(本院交字卷第73頁)可佐。惟依屏東分局114年3月14日函文稱:前處分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因超過保存期限,依規定銷毀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則前處分之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罰主文究為何,及裁決書是否經合法送達,均已不可考。

3.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應以原告之重型機車駕照已遭吊銷、註銷為前提。系爭通知書有記載前處分,固可推論原告應係於該時有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而受裁罰。然因無前處分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可供審認,故參酌系爭通知書製作該時適用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前處分之裁罰內容可能為:⑴吊銷駕照處分,或⑵受吊扣駕照處分然未依限繳送並經易處吊銷駕照,或⑶受罰鍰處分然未依限繳納並經易處吊扣、吊銷駕照,致終遭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系爭駕照。其中⑴吊銷駕照處分,因被告並無法提出資料證明原告當時係違反何法規致遭裁罰吊銷駕照處分,應認定該事實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被告。至於⑵、⑶則均屬易處處分,該時裁罰機關即屏東分局倘為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因所附條件即使成就,明顯不能自前裁罰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具有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即不發生原告重型機車駕照遭吊銷之效力。是被告既未能提出前處分及其送達證書以為證明,而原告對於前處分之效力亦有爭執,且否收受前處分之裁決書,則前處分是否有無效,或有無合法送達之情形不明,自無從據以認定原處分為合法。被告逕為裁處,自有未洽。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