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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66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661號原 告 黃成泉即五星級汽車商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VP0000000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VP0000000號、第32-VP0000000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3年1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VP0000000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VP0000000號、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及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罰鍰逾新臺幣600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5元,餘新臺幣8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下列違規行為開立裁決書裁罰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㈠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57分行經國道10號西向15.

9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開立113年1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元(下稱A處分)。

㈡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31日0時34分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台24線16

.5公里東,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開立113年1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1,900元(下稱B處分)。

㈢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17日14時23分行經國道10號西向15.9公

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開立113年1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15,6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C處分)。

㈣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14日21時9分行經屏東市民生東路與安心

四橫巷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開立113年1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800元(下稱D處分)。

㈤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13日0時58分行經台3線429.8公里忠孝路

段南下,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開立113年1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1,900元(下稱E處分)。

㈥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1日17時8分行經大社區興工路三中路

,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開立113年1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800元(下稱F處分)。

㈦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1日17時7分行經大社區經建路興工路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開立113年1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1,200元(下稱G處分,與A、B、C、D、E、F處分下合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承租駕駛,原告已辦理歸責,被告仍以原告為受處分人開立原處分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陳○○到案陳稱非承租人,亦非駕駛人,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實際駕駛人為陳○○,原處分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㈡原告已向被告申請原處分均歸責於陳○○,有申報書數件在卷

可佐(卷一第351、357、363頁)。陳○○經被告通知後雖陳述非承租人及駕駛人等語,有陳述單可稽(卷一第365頁)。經查:

1.原告提出之代保管單記載略以: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113年6月16日13時15分起至113年6月21日13時30分止,立單人陳○○並按壓指印(卷二第71頁)。上開記載雖非系爭車輛號牌,惟該代保管單右上角復註記「7/28 06:15續OOO-OOOO」;「7/29 23:00換OOO-OOOO」;「8/8 1

5:30換OOO-OOOO」、「9/17尚未維修完成」,並有指印按壓於上開記載上及下方空白處(卷一第83頁)。

2.原告提出與陳○○之對話紀錄,可見113年7月28日陳○○詢問原告現在還能不能租車,有沒有比較便宜的;原告回復是阿提斯12代;陳○○表示現在先坐車過去等節(卷一第85至89頁)。113年7月29日被告告知陳○○車子可以換了,陳○○則詢問原告這台車修理好回來能否再承租,原告則為肯定回覆(卷一第93至97頁);113年8月8日陳○○則詢問是否能換車,原告回復要就盡快,爾後陳○○便表示到了等語(卷一第117至119頁)。是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足徵與前該代保管單「7/28 0

6:15續OOO-OOOO」;「7/29 23:00換OOO-OOO」;「8/8 1

5:30換OOO-OOOO」之記載相符。

3.又前開代保管單之3枚指印經鑑定,均與陳○○指紋表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卷二第69頁),衡情陳○○確於註記期間即113年7月28日及113年8月8日後使用系爭車輛,方會在該代保管單上更迭車牌號碼為系爭車輛之註記處按壓指印。是以A、B、C、D、E處分違規時,系爭車輛非原告駕駛,而係由陳○○向原告承租使用乙節,堪予認定。

4.惟F、G處分違規日期在113年7月11日,從前開代保管單或對話紀錄均未見陳○○在113年7月28日前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客觀事證。前開代保管單固註記「7/28 06:15續OOO-OOOO」,然原告與陳○○在113年7月28日之對話紀錄已清楚呈現系爭車輛是當日陳○○前往承租,且陳○○嗣在113年8月20日詢問原告何時開始租車,原告表示「這次7/28 06:15」(卷一第147頁),顯見系爭車輛非原已在陳○○承租狀態中,復行延續承租期間,而是另在113年7月28日方向原告承租。況且原告與陳○○對話內容全無關於F、G處分之違規內容,自難認F、G處分違規時,是由陳○○承租使用系爭車輛。

5.綜上所述,原告將A、B、C、D、E處分歸責予陳○○洵屬有據,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自有違誤;F、G處分則非陳○○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原告歸責於陳○○要屬無憑,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要屬適法。

㈢經勘驗F、G處分採證影片可見檔案BZG000000-000:系爭車輛

行駛在內側車道,右方向燈亮起,行至路口右轉三中路,右轉時部分車身跨越至外側車道;檔案BZG000000-000:系爭車輛從經建路圓環內側車道右切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後右轉經建路,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卷二第96頁),足徵分別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及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第42條裁決並無違誤,惟F、G處分舉發通知單記載之到案期限為113年10月24日(卷一第353、355頁),原告在113年9月26日辦理歸責(卷一第351頁),被告以113年12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2215800號函通知原告陳○○已提出異議,並請原告文到30日內說明(卷一第367頁),嗣原告在113年12月26日申請洽領裁決書(卷一第397頁),足認原告已於應到期限內到案,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作成G處分並無違誤,惟F處分亦應裁處期限內到案之罰鍰600元,被告裁處罰鍰800元,容有未洽。

㈣從而,原告訴請撤銷A、B、C、D、E處分,及F處分罰鍰逾600

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撤銷G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按勝敗比例分別由被告負擔215元,原告負擔85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