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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7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71號原 告 邱源承

陳惠萍訴訟代理人 邱源承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邱源承駕駛原告陳惠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1時15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縣道189線0.75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限速標誌已被雜草凌亂覆蓋,原告認為警方如卷內第119頁的第1張照片是有問題的。速限標示已經被遮蔽了,這樣子舉發程序應該是不合法的。而且原告認為速限標示也要跟警52標示一樣,要在100至300公尺內。(二)再往前0.75公里處,警方所設置取締地點,三角照相標誌設置地點並無發現三角照相標誌。原告認為設置就是要固定在那裡,不能拆走。(三)原告質疑測速會不會有誤差值在,因為原告只超速1公里/小時。原告自己的GPS測速器正負會有6%的誤差,原告認為就算有檢驗還是有公差。(四)當時太陽是逆光,原告根本看不到地上的速限標線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一)員警於違規當日拍攝且無被路樹覆蓋,又該路段車道地面劃設限速60字樣可清楚辨識,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原告不清楚行駛路段限速多少時,應依上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方為合法。(二)警52標誌係員警於前揭違規當日,於原告為系爭違規行為時間點前所設置,於該次勤務執行完畢後即予以收回,故原告於違規當日之前或之後至現場未看見系爭標誌,乃屬當然。(三)原告並非只超速1公里,他的時速是101公里/小時,測速器是有經過檢驗的,法律上也不允許把公差加減進去。基上,被告據此加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五)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六)第4條第1、2、3項:(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七)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

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一)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三)第179條第1、2項:(第1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2項)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相片、職務報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示意圖影本、警52標誌相片、速限告示牌相片、移動式測速網頁公告截圖。

二、次查:

(一)舉發程序合法:

1、「警52」標誌設置合法:

(1)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應在「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依肆、一、(五),測速取締標誌「警52」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又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者,如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執法機關所為舉發即屬合法,不因舉發機關之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是否在該距離內,而有不同。惟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自仍應在該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

(2)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合法:本件係採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查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0.58公里處,測速照相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0.75公里處,即「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行為地前方170公尺處,此有警52取締標誌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職務報告可稽(卷第119頁第2幀相片、117、113頁),足認舉發機關於取締執法路段之違規行為發生地點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合於法律之規定。本件係採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該測速取締標誌於非取締時段,無須始終固定於定點處,原告主張貳、一、(二)自不足採。

2、依肆、一、(六),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 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屬一般處分,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最高速限之標誌已有上開肆、三、(二)(三)明文規範,主管機關於縣道189線最高速限自得選擇速限「標誌」或「標字」,且得於中途視需要增設之。原告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既欲駕駛車輛行駛利用系爭道路,自應注意系爭道路之速限規範及速限標誌或標字,原告貳、一、

(四)主張亦不可採。是於縣道189線0.023公里處,該速限標誌「限5」有無設置,均與本件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舉發程序無涉。此外,設置規則與處罰條例亦無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須與速限標誌「限5」同時或相互如何設置之規定,原告主張貳、一、(一)要非可採。

3、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按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測速儀,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雷射測速儀器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可認其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經查,本件系爭雷射測速儀於111年11月2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2年11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卷第115頁),核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27日,系爭雷達測速儀尚在合格有效期間內,自為合格有效。原告主張貳、一、(三)自不足採。

(二)本件符合、該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本件原告邱源承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地點,有超速行車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可稽(卷第119頁第3幀),足認原告於速限6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速為101公里,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即該當肆、一、(一)(二)(三)、二之處罰要件。

(三)本件符合、該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原告邱源承行為既符合肆、一、(一)(二)(三)、二,而原告陳惠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單可稽(卷第89頁),又雙方為夫妻關係,核原告陳惠萍實際並未禁止、管制原告邱源承使用車輛,即原告陳惠萍並未有何監督管理之措施,堪認原告陳惠萍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此外,原告陳惠萍亦別無其它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原告陳惠萍自應推認具有行為過失,該當肆、一、(四)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