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8號原 告 胡忠男 住○○市○○區○○路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29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台19線106公里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填製掌電字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2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係駕駛救護車執行任務,且有開啟警鳴器,自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救護車有鳴笛但看不出來有開警示燈。雖救護車享有特別通行權,惟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之際,對於側向行進之其他車輛應能有所預見,詎原告疏未注意,而未採取相應之適當措置,難謂已盡注意義務,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
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系爭車輛為救護車,是倘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得不受號誌限制。
㈡勘驗原告提供向外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全程均可聽聞
系爭車輛鳴笛聲,於畫面時間12:33:33系爭車輛接近路口但尚未到達路口有按鳴喇叭,12:33:36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停止線,畫面右側有機車從巷道中駛出,系爭車輛按鳴喇叭;12:33:37系爭車輛急剎有碰撞聲。再由原告提供巷內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見有病患於車內,12:33:37系爭車輛急剎有碰撞聲,該病患須鼻管給氧,亦有原告提出之救護車出勤紀錄表可參(卷第17頁),足徵系爭車輛當時確係鳴笛執行救護車緊急任務。被告雖否認有開啟警示燈,但由上開向外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行經道路路旁之標誌有些許紅光反射閃爍變化,堪認系爭車輛亦有開啟警示燈。故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違規地點得不受號誌限制。
㈢被告雖認原告應能預見其他車輛,應採取適當措施卻未採,
未盡注意義務云云。惟由上開向外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足見系爭車輛行至路口前已先按鳴喇叭提醒往來車輛,爾後行至停止線時畫面始出現自巷道中駛出之機車,1秒後旋即發生碰撞等節,足認原告係在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同時才能注意有機車方自巷道中駛出,意即原告在號誌紅燈情形下駛越停止線時,尚難注意巷道中車輛並讓其先行通過,且旋在1秒後發生碰撞,益徵原告確已行至路口,非在穿越停止線前已可預見有往來車輛。從而,原告駕駛鳴笛且開啟警示燈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又無法預見有往來車輛致不及反應故在號誌為紅燈狀態時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難謂具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違法性。被告作成原處分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關於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為有理由。
㈣被告另以原告前在112年1月23日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68條第2項後段記違規點數5點,加計原處分違規點數3點後已達6點以上而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卷第94頁)。惟原處分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經原告請求撤銷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1年內所記之違規點數尚為5點,被告認已達6點以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亦應予撤銷。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