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000號原 告 龍平安租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明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A4057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人。訴外人簡麒展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時47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250.3公里速限為110公里路段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69公里,超速59公里,為警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1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HA4057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HA4057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簡麒展於113年4月21日經雙方同意簽訂合作契約,內容包括罰單移轉同意書及安全宣導守則,並有明確告知安全宣導,經簡麒展親手簽字蓋章。另原告與簡麒展簽署本票,表示簡麒展承諾遵守相關規範,確保不發生任何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本件違規超速事件實屬簡麒展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觀諸原告與簡麒展所簽訂之內容,僅是提醒若有交通違規駕駛人應自負其責,尚難認原告本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就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應符合處罰條例有關超速規定等具體內容進行告知,僅得認為係對車輛駕駛人應遵守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之軟性訴求,實難認對駕駛人產生實際約束效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內涵存在,核其情節,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容屬有過失。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4項前段)。
㈡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3項行為之汽車,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本件應歸責於簡麒展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9137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警52位置照片、違規取締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4993910號函、簡麒展身分及駕照影本、系爭車輛行照、罰單移轉同意書、合作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3至104、106至108、111、115、117至123頁),堪認為真實。且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另現場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距離違規地點約678.1公尺,亦有上開警52標誌現場相片、採證照片、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交字卷第91至93、97頁)。因此,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簡麒展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整體文義,可察只要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或第3項之違規行為,該汽車牌照均應予吊扣。
是以,無論該違規車輛是否屬汽車駕駛人所有,均係本項規定處分之客體。故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採併罰規定,責令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使用者及其使用方式,負有監督管理義務,以敦促其管控其所有之車輛上路後,對於用路人可能造成之風險危害。且有鑒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限速最高時速40公里之駕駛行為,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性甚高,立法者制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以裁處高額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等雙重裁罰,透過對人民之財產權、使用車輛之相關自由權利如行為自由、工作權等多重限制手段,加強防止該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因出租系爭汽車而將該車交付予簡麒展使用,並從中牟利,使簡麒展駕駛系爭車輛時,並毋庸擔憂倘有違規行為,可能受到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益處分,此已相當程度架空上開法定裁罰對簡麒展之駕駛行為的約束力。因此,課予原告負有系爭車輛管控義務,應積極採取具體監督管理手段,對簡麒展產生等同吊扣自己所有汽車牌照之不利益程度的約束力,有效補正其出租行為所減損上開法規之效力部分,尚屬合理,據此始可認主觀上已盡監督管理義務,而不具有可歸責性。再參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對於簡麒展上開違規行為,所提事證經核仍不能舉證證明其就簡麒展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詳後述),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具有過失。是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亦可認定。
㈡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吊銷系爭車輛牌照,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觀諸原告與簡麒展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附件即
原告安全宣導守則雖有記載:「…絕不可有酒駕、拒絕酒測、吸食毒品及危險駕駛(如: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超速逾40公里以上、任意逼車或驟然變換車道、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暫停、在高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行為,特此宣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3頁)。惟核其內容僅為原告對簡麒展宣導告知不得有上開違規駕車行為,並未約定若有違規,將有何不利益之記載,客觀上尚難對簡麒展產生任何約束力,顯非屬積極有效之管理監督手段。
㈡又系爭契約第3點固有載明:「乙方(即簡麒展)於自由接案
期間內因駕駛上開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違規遭罰款、車禍肇事及因此所延伸一切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即原告)無關。」等語,且系爭契約附件罰單移轉同意書亦記載:「…若有交通違規事件,由原告將罰單移轉至簡麒展,由其擔負相關責任,若移轉不成功,則由原告負擔罰鍰。」等語,並均經簡麒展簽名蓋章,及簽署191萬8,000本票(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64、169、167頁)。
然而,綜觀原告與簡麒展上開約定事項及開立本票之行為,僅係明定簡麒展所有違規行為之相關責任(罰鍰、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等)應由其自行負擔。惟審酌簡麒展為違規行為人,依法本係上開罰鍰、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之歸責主體,該等約定只是法律責任之說明,並無約定原有法律規範以外之其他負擔。且上開本票目的係用以擔保簡麒展賠償責任之履行,使原告並得直接執該本票,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行為,均僅係保全原告個人之財產利益,仍純屬宣導性質說明簡麒展將負擔自己違規行為之法律責任,此外別無其他賠償事項,另無其他具體管控機制,客觀上亦難對簡麒展內心產生等同自己遭吊扣牌照之實質約束力,以敦促其遵守相關交通管理規範,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㈢是以,原告對簡麒展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並未善盡督促其
合於相關交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