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011號原 告 李秀月 住○○市○○區○○○00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 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在臺南市官田區171乙線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原告左轉已經轉到中線,訴外人洪明晉(下稱洪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騎很快過來,B車右邊置物箱撞擊A車保險桿。原告有看到洪君腳部一點瘀青,嗣向洪君表示要離去送貨,洪君僅回以「喔你要去送貨」,沒有反對,也沒有提及報警或要求賠償,原告才駕車離去。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不得自認無責任後即自行離開現場。原告明知其已肇事,且已知洪君因此受傷及受有車損,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洪君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逃逸,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3.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26條第1至3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規定之「肇事」,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復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2.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在系爭地點欲左轉(北往南左轉往東),適有洪君騎乘B車行經該處(東往西),原告未禮讓直行之洪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洪君因此右小腿受傷。原告明知已肇事,且因此致洪君受傷,卻未留下聯繫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僅告知對方要去送貨,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兩車車損照片、洪君右小腿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洪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原告之警詢筆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99號(下稱另案)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1至6
5、69至71、79至103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誤。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原告於肇事事故發生後,本有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依洪君於警詢筆錄陳稱:對方當時停在原地,我跟她說我置物箱壞了,右小腿也受傷,對方跟我說她右邊保險桿也壞掉,接著跟我說要送貨就走掉了,沒有留下任何資訊或電話;後來聯繫同事,同事過來後才幫我報警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原告於本院亦自陳:當時離開時未留下聯繫方式,洪君亦無明示其可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顯見原告確於知悉與洪君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洪君因該事故受傷之情形下,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去之事實,而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故意甚明,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要件。原告一再堅稱對方僅回以「喔你要去送貨」,並未報警、索賠或攔阻其離去,而主張自己無逃逸之故意等語。然縱洪君回以「喔你要去送貨」,依客觀字面意思觀之,尚難理解即為同意其離去之意。原告執此認洪君同意其離去,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離去,尚屬無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4.又原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業經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另案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3頁)可佐。依該緩起訴之內容,係命原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2項、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為裁罰,並無不合。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12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