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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02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021號原 告 陳冠豪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MC30062、32-ZET731299、32-BJD535291、32-ZET732613、32-ZCT558584、32-ZET739150、32-ZET731510、32-ZET733027、32-ZET722122、32-BJD526154、32-ZET7178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地,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分別經警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詳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經轉賣後被不知名人士到處行駛,原處分應予撤銷,轉由權利車人張智堯全權負責,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32771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違規行為應轉由權利車人張智堯全權負責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85條第1、2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2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⑵(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36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及188-CCP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爭訟概要欄

所示時、地,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之違規情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舉發機關函暨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31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按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

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轉賣後被不知名人士到處行駛,故原

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案發後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出資料告知應歸責人,原告即應視為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故被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系爭違規行為擔負行政罰責,依法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民國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4MC30062號 (原處分一) 1.112年8月25日6時15分 2.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華夏路口 1.(188-CCP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2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1299號 (原處分二)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3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JD535291號 (原處分三) 1.112年5月27日11時49分 2.高雄市左營區環山路與明潭路口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2.罰鍰900元。 4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2613號 (原處分四)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5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CT558584號 (原處分五)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南屯-臺中180.2K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6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9150號 (原處分六)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楠梓(鳳楠路)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7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1510號 (原處分七)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8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3027號 (原處分八)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岡山-楠梓(旗楠路)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9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22122號 (原處分九) 1.112年7月26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10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JD526154號 (原處分十) 1.112年5月14日11時37分 2.左營區重立路763號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 2.罰鍰600元。 11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17872號 (原處分十一) 1.112年7月26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