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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03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033號原 告 張文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蕭怡佳律師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T00000000、3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行經限速60公里之臺東縣台11線156.03公里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41公里,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25、26日填製臺東縣警察局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T00000000、32-T0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B,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A原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B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舉發照片顯示原告車輛並非單獨行駛,後方有機車、汽車緊跟在後,且都在儀器測速範圍內,礙難認定僅原告車輛違規超速,測速儀器的精準性令人存疑,原告當時已經看到員警,不可能騎101公里。舉發機關提供之警告標示現場設置照片,並非當天拍攝時間,照片只有一輛警備車執行勤務,與原告當時在現場看到有兩輛未開啟紅藍閃爍警示燈警備車,並由一男一女員警執勤不符,有造假編篡之虞。原告被攔查開單舉發後,再返回現場拍攝確認取締路段無設置警告標示,亦無上網公告設置地點,舉發程序均違反規定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台11線156.15公里處,限5告示牌設置於台11線156.35公里處,測速取締儀器設置於該台11線155.8公里處,亦即本件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121公尺,顯已符合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本件測速儀器為雷射測速儀,係為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車輛,屬「單點單台」測速方式,單一車輛如有超過設定速限立刻鎖定,不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並無偵測錯誤之可能。原告超速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第85條第1項: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超速事實,以及現場並未設置警52標誌、取締地點未經公告等舉發程序不合法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6月12日信警交字第1130020083號函;113年9月3日信警交字第1130030414號函暨檢送之舉發照片、速限標誌設置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員警測速稽查地點照片、當日攔停原告車輛照片、現場製單舉發照片、警52警示牌設置位置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14年4月30日信警交字第1140013199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現場違規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73、165至170頁),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前為重新審查後,已以113年12月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1288900號函具狀表示:參照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規定,為維護原告權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刪除原處分A原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等節(參見本院卷第29、32頁)。審酌被告此部分答辯已具體明確說明刪除之緣由,顯非誤繕。探究其本意,實則為撤銷上開「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之處分,而因此部分已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發生視為撤回起訴之訴訟法上效力,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因此,被告嗣於本院調查中,當庭以言語改稱:被告前以答辯狀刪除上開「記違規點數3點」,此為誤繕等語,並無可採,而無理由。其進而改稱仍維持上開「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88頁),亦不生實體法或訴訟法上效力,附此敘明。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非固定式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速41公里,並有舉發照片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上幀)。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亦有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是事發時間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違規地點位置為台11線156.03公里處,員警測速取締執法設置點為155.8公里;且於11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之期間,系爭路段前方約121公尺處即臺11線156.15公里北上車道旁之護欄上,設置有非固定式警52標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並於臺11線155.8公里處北上路段,每日固定執行常態性之機動測速稽查勤務,警52標誌經現場實際測量後,固定設置於該處,並無任意移置或於勤務結束後移除等情,以上有被告114年5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11439997700號函暨所附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4月30日信警交字第1140013199號函及所附之該局交通隊核定之職務報告、警52設置照片、警52設置位置示意圖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81至190頁)。審酌上開職務報告係員警依職權署名出具製作,其性質屬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所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自堪認該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復參以舉發員警當時係基於執行例行交通稽查任務目的,其取締對象係針對行經該處所有不特定駕駛人,並非係針對原告個人,再者,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客觀上其並無可能為取締原告及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任務,甘冒偽造文書等犯罪之風險,製作上開不實公文書。是該職務報告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為可採。則依上開事實交互參照,足認事發時原告違規地點位置為台11線156.03公里處,且臺11線156.15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測速取締執法設置點為155.8公里等事實,均堪認定。再審酌事發時日間光線明亮,該警52標誌並無任何障礙物遮擋,衡情被告應能察見之。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至原處分記載違規地點為台11線155.8公里處等節,顯有誤記之情,惟實質上仍不妨礙舉發事實同一性及合法性,併予敘明。

㈢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誌,該等標誌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原告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101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因此,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

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B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原告主張違規當日並無設置警52標誌,固提出被取締後返回

現場拍攝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1年最多只有12個月,然據原告所提4幀照片,其上以機器列印標示之拍攝時間分別為:「25.05.2024」、「01.06.2024」、「06.15.2024」、「07.07.2024」,可察該等照片上所標示之「月」、「日」並無閱讀之一致性,究竟第1、2位數字是代表「月」或「日」之意,無從辨識,原告提出此部分之事證是否為真正,顯有可疑。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當時拍攝所用之數位相機與原始相片檔案,以證明該等照片記載日期為真實(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但原告僅陳明相片檔案已隨相機遺失(本院卷第132頁),迄今均未提出任何物證到院,即無從佐證該等照片之真正,是該等事證並不具有證據資格,其空口主張違規當日無設置警52標誌等節,並無可採。

㈡本件勤執方式係由員警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採證,非

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之檢定日期為112年8月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舉發本件違規時尚在有效期限內,應足以擔保其準確度及正確性,亦如前述,且觀諸上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7頁上幀),可察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雷射測速儀之瞄準點即白色十字標記,明確落在系爭車輛車頭處,未有任何偏離,系爭車輛即為受測車輛,難認有何將其他車輛誤指為系爭車輛之可能。原告質疑雷射測速儀精確性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行為違規,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原則上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可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該採證用之科學儀器不以固定式者為限,亦可採用非固定式,且無庸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本件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時速為10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違規行為核屬上開第2項第9款之型態,舉發機關依規定自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