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037號原 告 沈宥成 住○○市○○區○○路0○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PB706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面帶酒容,故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0.24MG/L,為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7月13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5PB706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5PB706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在高松路之高松派出所旁停紅綠燈,綠燈通行後,原告均正當正常行駛,無違規亦無表現危險駕駛之情形,突然遭員警強行在馬路上攔查原告車輛,攔查原因不明,員警也未出示證件,未宣讀權利,即要對原告實施酒測。員警無差別隨意強行攔查,未設置酒測檢測站立牌,全程有無錄音錄影不明,員警欠缺合理懷疑,酒測程序瑕疵不當。且原告當時並未開啟車門,員警無法判斷原告有無繫安全帶,況原告當時有繫安全帶。
二、原告多次吹氣受測失敗,員警讓原告持續吹氣到出現數值,吹嘴也沒有重新更換新的,員警就急忙列印單據,未給原告15分鐘休息時間,也未給予漱口的機會,也沒有做其他如直線、平衡、同心圓測試等。員警違反平等原則,侵害人權與公共利益維護相悖,員警違法違憲在先,不當取得酒測值,從頭到尾只有一名員警在場,員警一個人的勤務不算公務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自小貨車未繫安全帶違規,為警攔查,而原告面有酒容,且經詢問後表示有飲用酸梅酒等語,因其自陳結束飲酒之時間距攔查時已明顯超過15分鐘以上,故員警提供全新吹嘴要求實施酒測,嗣依合格之酒測器測得酒測值0.24MG/L,舉發程序並無瑕疵。被告據以裁處,亦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警察職權行使法:㈠第4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㈡第8條第1項第1、3款: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五、處理細則:㈠第19條之2第1項: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第1款:
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第2款: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第3款: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第4款:
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㈡第19條之2第3項:
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㈢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㈣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8月20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26087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測定值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5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員警黃志瑋當日執行二備勤務,於前揭時、地,因見原告
有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查,並請其停靠於路邊查證其身分,但原告於查證身分期間一直不將車窗搖下,且面帶有酒容,故請其吹測酒測棒,結果有酒精反應等節,有該員警113年8月14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9頁)。審酌上開職務報告係經員警署名出具,衡情其因無甘冒遭訴偽造文書等犯罪之風險,刻意為此部分不實指述之動機,且員警指述攔查過程,核與本院勘驗採證影片之結果大致相符,即:事發時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經員警由後往前行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外,向原告表示:「你好,有繫嗎」等語,原告即微降車窗,員警再請其停靠路邊並查證其身分。嗣原告與員警均已停靠至路邊,員警並站立在其車窗前,惟原告卻始終坐在車內隔著車窗,配合身分查證程序。又於畫面時間14:29:11至17,員警向原告表示:「你幫我吹個氣喔」,即將酒精感知器遞入駕駛座由原告吹氣後,酒精感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原告遂於員警詢問後自陳有飲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至4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8、75至77頁)。參以員警於查緝前,即貼近系爭車輛行駛並靠近至其車窗前等情,以當時二車所在位置距離甚近,堪認員警證述當時有目擊原告並未使用安全帶等節,應可採信。又參酌原告自陳當時有面部通紅且有飲酒等節(參見本院卷第68頁),亦可佐證員警指述原告當時面帶酒容等情,是依上情交互參照,足認上開職務報告此部分記載,應為事實。且依據圖1、2所示(參見本院卷第75頁),員警於攔停時係有身著制服,亦可認定。
㈡審酌原告當時既有疑似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經身著制服之員警目擊後,依客觀合理判斷下認為易生危害而攔停,並於對其實施身分查驗期間,發現其面帶酒容,可疑有飲酒後駕車之違規或犯罪行為,復以酒精檢知器測得其有酒精反應,是員警發動攔停及命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均有正當理由,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洵屬有據。
㈢又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可察原告自陳約當日12點多飲用酸
梅酒,且其見員警取出酒測組合包時,旋即同意讓員警為酒精檢測;經員警詢問是否飲用至12點多,1點前就沒再喝了等情,原告搖頭,員警又詢問:「所以休息了1個半小時」,原告表示:「對」。而檢測過程如下:員警:「好,看多少啦厚(拆封吹嘴並安裝完畢,截圖5),來,阿車子是你名字嗎?」、原告:「對」,員警:「有吹過嗎?含住直吹,吹
6 秒,好」(原告配合吹氣,酒測器發出多聲「滴」短音及「滴」一長音,截圖6),員警:「等一下,這樣失敗,再一次(原告檢視酒測器,截圖7),持續吹」(原告再度配合吹氣,酒測器發出同前聲響,截圖8),員警:「後面斷掉了,後面斷掉了(原告檢視酒測器,截圖9),不能忽大忽小,就直接吹(原告第3 度配合吹氣,酒測器發出同前聲響,截圖10)
,後面斷掉了,後面斷掉了,你是不是有吸氣阿?」、原告:「我沒有吸氣(檢視酒測器,截圖11) 」,員警:「還是...再大力一點點,再大力一點點(原告第4 度配合吹氣,並依指示鼓起腮幫子吹氣,酒測器發出多聲「滴」短音,截圖12)」,員警:「好!看一下多少,應該是剛剛太小力(員警與原告同時查看酒測器,截圖13),酸梅酒喔?」、原告:「對(點頭)」,員警:「嘖,0.24喔」、原告:「消暑一下而已,沒有其他用意,我不貪酒」,員警:「我知道,只是0.24的話,是要扣車,人可以離開,扣車比較麻煩( 原告露出痛苦的表情)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5至13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79至87頁)。足證員警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實施檢測過程亦有全程連續錄影。又依原告於接受酒精檢定前,已自陳約1小時半前有飲用酒類等語,因其飲酒時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故員警未讓其休息15分鐘,即逕行當場對其為酒精檢定,符合處理辦法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再依員警於原告初始檢定時有陸續表示:「後面斷掉了」、「不能忽大忽小,就直接吹」、「還是...再大力一點點」、「應該是剛剛太小力」等語,可察原告於檢定時,有多次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之情形,而員警於其各次因吐氣不足而命原告重新檢測,亦有向原告說明儀器檢測失敗原因,符合處理辦法第19條之2第1項第
3、4款規定。故綜觀員警執行酒精檢定整體過程,均符合上開法令規範,原告爭執此部分執行程序有前揭瑕疵及違反平等原則等節,均無理由。
㈣原告經酒精檢定後,測得數值為0.24MG/L,足認其有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駕駛汽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據此堪認其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並符合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