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042號原 告 陳文賢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9B00172、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為警以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下稱A違規行為)舉發;另於113年3月19日6時26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鳳仁路,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下稱B違規行為)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9B00172、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罰鍰2萬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93年7月13日因未戴安全帽遭警舉發,因故忘繳罰款,遭被告易處逕註駕駛執照(下稱前處分),原告自始不知駕照已被註銷。被告未區分罰鍰金額大小皆易處逕註乃違反比例原則,又僅以一次性裁罰通知書送達原告,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前於93年間因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經被告以高市交裁字第32-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罰鍰500元,並送達原告。縱事後因不明原因致原告逾越繳納罰鍰期限,進而遭註銷駕照,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被告自應依法註銷駕照,並非無效處分。原告之駕駛執照自93年12月28日起即維持註銷狀態,復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又先後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確有A、B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⑴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⑵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2.道交條例:⑴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5項)第一項……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⑵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⑶86年3月1日修正後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1項)汽車所
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⑷94年12月28日修正後第65條第1項第3款:「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⑸97年5月28日修正後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⑹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
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二)經查:
1.按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94年12月28日修正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刪除受處分人不繳罰鍰者,應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則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規定,其刪除之理由係「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益徵易處處分不具合法性,故縱逾97年5月28日修正道交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之5年申請核發期間,仍應認係無效處分(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2.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原告前因駕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有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罰鍰500元。因時隔久遠,無法提出前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前處分裁罰主文除罰鍰處分外,尚有逾期未繳納罰鍰者,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等語,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75頁)可佐。可認前處分除罰鍰處分外,尚包含系爭易處處分,屬負擔處分,然並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系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吊扣、吊銷駕駛執照,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顯有重大瑕疵。而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自不應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是系爭易處處分既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即屬無效,不發生原告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之效力。縱逾97年5月28日修正道交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之5年申請核發期間,仍應認係無效處分。故被告於93年12月28日將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逕予註銷,有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銷資料(本院卷第53、55頁)在卷可稽,屬於無效處分,即難認原告本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A、B違規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