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4號原 告 陳建嘉 住○○市○區○○路000○0 號
曾春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S00255號、第78-SYAS002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S002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陳建嘉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陳建嘉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建嘉於民國113年5月2日1時46分許,駕駛原告曾春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東區裕信路與裕孝三街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AS00255號、第SYAS00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5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1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AS00255號(下稱A處分)、第78-SYAS00256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分別裁處原告陳建嘉「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曾春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第78-SYAS0025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舉發地點台南市○○路000○0號係為原告私有住宅與私人處所之
騎樓,因應建築規定已將住宅建築物退縮道路兩米供行人通行,其餘部分以綠植盆栽等私人物品進行私領域與供公眾領域的區隔,該騎樓雖有騎樓之型式,但非屬道交條例之道路。
㈡依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事發當時原告陳建嘉已將車輛駛入私人處所停妥且開啟鐵捲門,執勤員警始發動臨檢攔停作為,於此之前並未以動態或靜態方式攔停,期間前後亦無任何危害發生,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有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的疑慮,因此原告陳建嘉自無接受酒精測試之義務。又執勤員警要求被告於私領域內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以檢察官為主體之對物為客體的緊急搜索,因此原告陳建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不同意搜索而拒測。
㈢本件兩張舉發通知單以及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319027號函中
,執勤員警數次將事發地點填註錯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實施更正,致使誤導被告依南交裁字第1130886964號函作出錯誤裁決。又該車輛已停妥於原告私人住宅,不適用道交條例,不應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復按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移置保管車輛時,惟各警察機關如無拖吊車輛或拖吊車輛不足、執勤地點離保管場較遠或深夜期間,可由執勤員警將車輛駛回…」,依該規定之執行方式應有其先後序,而非單純選項。然事發當時執勤員警未依先後序進行確認,逕自撥打電話要求所內員警前來將車輛駛回,且於掌電字SYAS00256中記載錯誤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實施更正,致使有誤導被告作出錯誤裁決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由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作業程序規範可知,拒絕酒測之處罰
條件,是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但行為人仍然拒絕接受酒測者,即可製單舉發。換言之,值勤員警於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駕駛人不欲配合,經值勤員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該駕駛人仍明白表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此際該駕駛人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條件,本案原告有騎車吸食香菸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且違規情形皆發生在道路上,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依前街條例攔停並予以實施酒測,復員警已經明確知會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遂依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㈡又原告所述該舉發通知單違規地址登記有誤等語,查行政程
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更正不影響違規行為人對於違規事實之認識,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實之同一性,依法自得更正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⒊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㈡被告作成A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⒈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陳建嘉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319027號、113年6月2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371295號函、採證光碟影像截圖、舉發員警答辯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5至121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堪認屬實。
⒉再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答辯
書內容(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可知,本件值勤員警乃依據原告陳建嘉駕駛系爭機車時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對其為攔查,且攔查後發現原告陳建嘉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⒊原告固主張舉發地點台南市○○路000○0號係為原告私有住宅與
私人處所之騎樓,非屬道交條例之道路,車輛已停妥於原告私人住宅,不適用道交條例,不應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云云;然經檢視警員稽查過程影片可見,警員對原告攔查之處所為住家前人行道,且警員係於道路上見原告陳建嘉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而對原告陳建嘉予以攔查,且並未進入室內,故警員執法過程並無違法之處,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憑採。
⒋原告又主張執勤員警數次將事發地點填註錯誤,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101條規定實施更正,致使誤導被告依南交裁字第1130886964號函作出錯誤裁決云云;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可知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若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尚可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則舉發機關應無不得自行查明補正之理。本件舉發機關警員嗣將違規地點予以更正(本院卷第87頁),被告亦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舉發違規事實作成處分,並經原告本人收受無誤,該等誤寫內容對於案件同一性之特定及受處分人救濟權利之保障並不足以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堪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更正之效力,舉發程序之瑕疵已於事後補正。故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⒌至原告爭執警員移置保管車輛之程序乙節,此屬執法機關執
行職務之裁量範圍,況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係供警察人員執行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之違規車輛移置、保管等事項之處理準則,核與A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響,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採憑。㈢被告作成B處分違法應予撤銷: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曾春育雖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121頁)在卷可稽,惟其並非實施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認原告曾春育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逕開立B處分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曾春育訴請撤銷B處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陳建嘉負擔15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