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059號原 告 林忠慶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RB305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7時50分許,駕駛HS7-9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九曲路220巷口,因「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HRB305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簽拒收,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完成送達程序,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3年6月19日(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暨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逕行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確實有戴安全帽,且依交通法規停等紅綠燈,並於右轉時打右側方向燈行車,有行車錄像影片可查。回想當日原告於巷口停等紅燈時,曾因天氣悶熱,用左手拿安全帽,右手伸入安全帽內抓癢而已,可能因此導致警察誤會,被告予以裁處,係屬有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1-2024_0608_密錄器違規時間07時53分)可見:畫面時間07:53:04-員警行駛於九曲路上,此時原告於九曲路220巷口停等紅燈,員警見原告未戴安全帽,故以手勢請原告靠邊停、07:53:50-另一名員警:騎車分為兩個,一個在行進間算騎車,第二個發動車子,就算你停在那邊發動車子,你坐在車上在那邊等紅綠燈,那都算是、07:54:04-員警:車主是你嗎?原告:什麼?員警:你是車主嗎?原告:對啊!、07:54:16-原告:我有騎嗎?我家住旁邊,我停在這邊等,員警:你在馬路上啊!原告:戴個安全帽有什麼關係啊!...影片結束。復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於113年06月08日07時53分巡邏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與九曲路220巷口,見違規人駕駛HS7-903號普重機車未戴安全帽於220巷口停等紅燈,而違規人見警方巡邏經過,隨即拿起掛於車上之安全帽戴上,職見狀上前攔查,告知於騎機車前就應戴好安全帽再上路…」。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論處,並無違誤。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二)復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又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所定之裁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其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裁罰之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三)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三代監理系統查詢報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2718200號函、舉發機關113年8月1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34439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值勤影像、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高雄市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67頁,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為證,惟經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1-2024_0608_密錄器違規時間07時53分畫面時間:2024/06/0807:52:30—07:57:3007:52:30—07:53:03之影像與本件無涉,故自07:53:04開始勘驗。畫面時間
07:53:04,密錄器影像可見配戴該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甲)行駛於九曲路上,員警甲前方尚有另名員警(下稱員警乙),此時員警前方之交通號誌為綠燈(黃框)。此時可見有一名機車騎士(紅框,下稱騎士)於九曲路220巷口停等紅燈,該騎士因處暗影中無法辨識有無戴安全帽。07:53:05此時員警前方之交通號誌轉為黃燈(黃框)。07:53:06—07:53:07此時可見騎士停在路口,兩手握住機車手把,員警甲、乙則略減速靠右。07:53:08—07:53:14此時員警前方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員警甲、乙向前直行一小段後,靠右邊停下,接著員警乙以手勢請騎士靠邊停,此時並可見騎士有戴安全帽。07:53:15—07:53:37員警甲、乙向左迴轉、靠近騎士後停下,員警乙並與騎士對話,此時可見騎士所騎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07:53:38員警甲指示騎士停到路旁。07:53:39—07:57:30員警甲、乙及騎士均停到路旁、下車,接著三人持續對話至影片結束。(圖1-12)」,此有本院當日調查證據筆錄(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影像譯文以及影像截圖(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等在卷可稽。
(四)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前開事證認為,雖員警職務報告稱警方巡邏時看見原告當時確實有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也確實有看見原告於九曲路220巷口見警即拿起安全帽戴上之經過等語,然查:
⒈自採證影像可見,因當時員警距離原告甚遠,且原告位
於暗影處,故無從自該影像中辨識原告究竟有無戴安全帽。
⒉原告確實居住○○路000巷00號,其於系爭影片中向員警表
示其甫出住家,故停在路旁戴安全帽(後開庭原告改稱均有戴安全帽,僅係伸手抓癢)等情,尚屬相符,堪信為真。
⒊勘驗筆錄及影像譯文均顯示,員警於攔停取締過程中提
到:「...我只是跟你講說,我看到你停在那邊,我知道你停下來,但是那時候沒有戴安全帽,我知道你有戴安全帽,我查一下,勸導你一下」等語,卻又提到「我有說你違規嗎?」、「你是不是有騎出來,你老老實實講。」、「我沒有說你有問題啊,但是我只是跟你講,你是不是有騎出來?」、「你從你家裡騎出來是不是?」等語,顯係因原告提到「我騎哪?我在那巷口裡面,我家住旁邊,我戴進來,有甚麼問題?」所致而一再追問原告是否從家裡騎出來,足認員警無法確認原告住家在220巷旁之位置是否靠近路口,以及原告在家門前跨坐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時,是否尚在家門前?或已騎出路邊抵達220巷路邊或路口,始一再追問原告有沒有從家裡騎出來?此外,員警一方面聲稱未說原告有違規,一方面又聲稱見到原告在220巷路口未戴安全帽,所述前後矛盾。又原告在路口曾二手調整安全帽用以搔癢頭部,係屬一般機車駕駛人停等紅燈時可能之舉措,則舉發員警二人見到原告上開舉措,因而誤認原告未頭戴安全帽,但又未十分肯認而質疑原告是否從家裡騎出來已如前述,可見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雖載明目睹原告未頭戴安全帽即騎上道路,於路口將掛在機車前安全帽取下戴在頭上之旨,然此與員警於系爭影片質問原告之對話內容有間,足認系爭影片所示之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亦未能佐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意旨屬實,從而,原告是否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
⒋被告對原告是否確有違規行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