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068號原 告 謝沛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3572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多一路與澄清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112年6月26日檢舉其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ZA357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8日繳納罰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7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3572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並未聽聞救護警鳴聲,又救護車當時係在原告對向
暨鳳山區自由路向西內側車道,其行向適時為紅燈,且救護車前方又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未及避讓阻礙,因此當下原告視線未能即時發現對向有救護車,待原告隨同同向左側左轉車道白色車輛之後起駛進入路口左轉時,方見救護車自其前方原停燈紅燈作避讓之車輛右後方竄出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此時原告與救護車尚有一大段距離,原告當時車輛已在左轉行進中,後方又跟隨一輛藍色車輛(舉發民眾所駕車輛),原告在遇見對向有救護車時,依路況及安全考量,能做的反應即是加速前進,迅速駛離避讓救護車之判斷,並未有故意阻礙或有因阻擋耽誤救護車前進行駛過失,甚或有不避讓之蓄意行為。再者,原告所駕駛TDK-7233號車輛為多元計程車,是為日常營利維持生計收入來源,駕駛執照又是得否駕駛車輛必需之憑證,又原告已逾60之齡,工作機會本就無多選擇,實無冒著惡意或故意違規被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斷謀生生計之理由。
㈡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汽車駕駛人惡意阻擋
救護車輛,其所規範之對象應限於行為人因故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而不立即避讓之情事,方以本條項之處分相繩,始符合處罰正當性原則。如上所述,原告於舉發違規時間、地點駕車左轉行進中遇見對向救護車時,既已即時作駛離迴避閃讓,無有惡意阻擋不避讓之行為或情事,再則「違章行為之發生,尚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不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5年度交字第203號判決可參),據此,被告處分原告「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顯有錯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退還已繳納罰鍰。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其未能及時發現……能做的反應是加速前進……未故
意阻擋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3項規定,經檢視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6:26:06-可見前方對向車道有一救護車,其警號燈閃爍,原告車輛TDK-7233號車與救護車間無視線遭阻擋情事、16:26:09-可聽見救護車之警號聲,檢舉人車輛已減速暫停於路口,原告車輛仍持續通過路口,未暫停以避讓救護車先行……影片結束。依此,足認原告駕車行駛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減速暫停避讓,其行為顯已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至為灼然,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
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是原告應可聽聞救護車之警號,並應即時進行辨識救護車位置,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以禮讓救護車通行,其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⑵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5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3條第2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
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⑵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事實,固提出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1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4976500號函、採證光碟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61至62頁、卷末證物袋),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可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77至81頁),系爭車輛與救護車並非同向行駛之車輛,而屬交岔路口會車之情形,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應視系爭車輛是否已進入路口而分別採取不同之避讓措施。又交岔路口之道路型態不一而足,有十字型、Y字型或多車道交錯者,亦有道路各自寬窄不同或車流擁擠程度不一等多重複雜之交通狀況,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遇有緊急任務車輛駛入,其應採取何種避讓措施為適當,自應依當時之具體交通情況而定。蓋道路行車是一動態過程,車況瞬息萬變,如以事後觀察之角度責令駕駛人行車在事發當下必須採取最適避讓措施,否則即應受罰,容非允洽。故如一時反應不及,或因具體車況因素,致所採取之避讓措施不夠聰明,縱使並非最適切之方式,如已有避讓,又不妨礙緊急任務之需求,尚難苛責駕駛人而令負「不立即避讓」之罰則。
㈢查本件採證影片係自系爭車輛左後方車輛之角度而為攝影,
尚難真實呈現原告實際駕車所見視野;再依影片勘驗內容及截圖可見,於救護車自對向車道出現且尚未跨越停止線時,系爭車輛位置在左側第二車道上,且正跨越停止線進行左轉動作(如圖二,本院卷第77頁),至救護車行經行人穿越線時,系爭車輛已經進入路口中央,尚未完成左轉(如圖三,本院卷第79頁),依前揭說明,此時原告所應採取之避讓措施當為「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而觀之系爭車輛遇救護車後隨即完成左轉動作離開路口,且影片中並未明顯見到救護車有因遭系爭車輛阻擋而被迫停頓、暫停等情,實難認原告有何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可聽聞救護車之警號,並應即時進行辨識
救護車位置,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以禮讓救護車通行云云;然依勘驗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當時左側車道尚有其他車輛,且自對向駛來之救護車前方亦有其他車輛阻擋其部分車身,並無法排除原告視線有遭阻擋而無從於第一時間確知救護車位置、行向及動態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原告可即時辨識救護車位置乙節,稍嫌速斷。況且,系爭車輛先進入路口中央後,救護車始自對向進入行人穿越道一情,已如前述,則綜合當時兩車相對位置、交通流量,並衡酌交通安全之維護等一切情狀,原告當下決定採取儘速通過之方式以騰出救護車之直線行進空間,以達到避讓之目的,亦屬適當方式。且依當時具體情狀,系爭車輛迅速通過後立即騰出路口空間,救護車可及時通過,亦未見有何妨礙執行緊急任務之情,是應認本件原告不構成「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被告前開辯詞,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為並未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要件,被告依前揭規定予以裁罰,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