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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10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102號原 告 莊漢斌 住嘉義縣○里○鄉○○村0鄰○○0號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台18線21.4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2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因員警到場對原告進行直線測試,並無任何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或是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且員警再要求原告繪製同心圓,也無明顯扭曲以及大量超線之情形,是以原告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與其駕車肇事致訴外人賴金戀(下稱賴君)受傷之事實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又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陳稱不論被害人傷勢情況,一律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處,裁罰過重亦不符合比例原則(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113年9月23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49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其駕車肇事致賴君受傷之事實間既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裁罰過重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賴君受傷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頁)、酒精測試報告(見原處分卷第2頁)、裁決書(見原處分卷第3頁)、舉發機關函(見原處分卷第22頁)、採證光碟(見原處分卷第23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又原告於113年6月21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嘉義縣○路鄉○○村○○○路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約500CC後,於爭訟概要時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賴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君因此受有左腳瘀腫及擦傷,原告嗣經警實施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0毫克等情,也經原告及賴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原告之警詢與檢察官訊問筆錄、嘉義縣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是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⒉原告雖有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但與其駕車

肇事致賴君受傷之事實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⑴原告否認其駕車肇事致賴君受傷之事故與其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語。查原告於其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之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往前時,我有注意周圍及左後方有無人車,均沒有發現,我就往前開然後就聽到撞擊聲,我才發現MEK-983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我車頭前(貼太近,死角無法發現);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下車買早餐,上車時準備起步,我只看左後方的來車,但沒有看到右前方的車輛,賴君停在廟口,我起步時她已經在我的車子中間了,這個高度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90頁)。原告上開陳述核與賴君於警詢時陳稱:因我必須騎過系爭車輛車頭才能看到台18線的來車,我確認沒車後打算往前左轉台18線,系爭車輛突然起步撞到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賴君騎乘之重型機車貼近停止於系爭車輛前方時,因系爭車輛駕駛座高度顯高於一般人騎坐於該重型機車時之高度,再參酌原告及賴君上開陳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步時,實無法發現賴君停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方,故依經驗法則堪認縱原告未於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也難以迴避本件事故之發生。另佐以原告經警實施酒測後,復經警對原告進行直線測試,測試後並無任何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且原告繪製之同心圓,亦無明顯扭曲、大量超線之情形,此有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可見原告駕車前雖有飲用酒類,但其反應及控制能力尚屬正常,足徵原告未因飲酒而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系爭車輛。從而,原告否認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等語,尚非無據。

⑵況且,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因認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72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賴君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雖有駕駛系爭車輛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但此與其駕車肇事致賴君受傷之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並據以裁罰並不適法:

⑴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其他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不符合該項後段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即應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但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此解釋始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所述,原告雖有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但與其駕車肇事致賴君受傷之事實間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原告應僅需就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行為受罰。則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自有不符。

⑶被告是否另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決,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本院尚無權審究,宜由被告依職權自為決定,附此指明。

⒋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⒉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