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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12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126號原 告 鄭錦德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M00519號、第78-SYDM005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DM00519號、第SYDM005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5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0條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2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DM00519號、第78-SYDM0052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元」、「罰鍰3,6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78-SYDM0052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上開南市交裁字第78-SYDM00519號裁決書關於「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以及南市交裁字第78-SYDM00520號裁決書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自家店前機車停車格移動系爭機車後退時,因訴外人

莊國鑫之車輛(6589-H9)違規停車且超出騎樓約2M之人行道上,導致原告不慎與其後保險桿輕觸,原告查看對方車輛並無大礙及損傷,因有急事故用腳將機車向前推進後由停車格邊坡道直接進入道路後,再啟動馬達行駛於道路上(並無在人行道上行駛事實),之後原告再度返回時再次仔細觀察上述車輛保險桿,亦無刮傷毀損之情形。事隔幾日原告接到車主電話並要求賠償,經幾次對話協商未果後,遂報警處理。員警竟未詳細調查事件之車輛與比對,僅依對方提供監視器內容直接開立未讓原告簽收之舉發通知單,被告亦未詳細查證草率回復,而對原告開立裁決書。

㈡訴外人一直無法提出毀損證據,據理賠人員表示訴外人不修

理只要賠錢,最後訴外人告知證據已因洗車被洗掉,顯見自始即無毀損事實發生,訴外人卻以監視器蒙騙員警,員警亦無詳查事故車輛毀損情形,無視證據自行輕率認定,有失公允及行政程序職責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肇事16.00.12

分」之影片),可見於錄影畫面時間16:00:05-16:00:20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人行道上倒車時直接撞上後方訴外人之車輛,且有明顯之頓挫情形,原告亦隨即回頭查看,顯見原告於當下已知悉發生碰撞,惟原告並未停車仍持續行駛於人行道上,且全程並未佩戴安全帽,故原告於當時顯然可清楚感受到車輛發生碰撞。詎原告於此一事故發生後,竟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進行處置,反而駕車揚長而去,顯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準此,本件原告駕車行駛人行道、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以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㈡由前開監視器畫面中,可見當時天色明亮,視野良好,且該

處所產生之交通聲響應不至於令一般人的聽覺能力無法聽聞。且衡諸一般駕駛人於倒車過程中均會透過後視鏡仔細確認後方情況,以避免發生碰撞等意外發生,且原告已回頭查看,明顯知曉有事故發生,卻仍未留在現場或留下聯絡方式等作為,而逕自離去。從而,本件原告顯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縱無直接故意,亦有未必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30337600號函、員警概述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記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90頁、第95頁、第105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35至14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未詳細調查事件之車輛與比對,僅依對方提

供監視器內容直接開立未讓原告簽收之舉發通知單,被告亦未詳細查證草率回復,而對原告開立裁決書云云;然查,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人行道上倒車時不慎撞擊訴外人車輛左後車尾部位,並發出撞擊聲音,原告於離開現場後雖一度回來查看,然並未停留於現場及報警處理事故,即逕自離開;再參以訴外人莊國鑫於警局調查程序中陳述:伊於2月1日00時許將車輛停放於事故地點,直到2月21日清潔車輛時,突然發現左後車尾有毀損情形,經調閱監視錄影設備,發現於2月1日16時許,有一男性駕駛騎乘OJL-25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內倒車駛出時,渠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與伊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90頁),其所述內容與採證影片互核相符,堪認原告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行為甚明,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一直無法提出毀損證據云云,然本件訴

外人車輛毀損證據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明係以該車目測左後車尾保險桿有擦毀損(本院卷第177頁),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此外,訴外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2月1日起至3月19日止,僅有本件交通事故報案紀錄,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南市警交字第114047772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是以,訴外人車輛確實因原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而受有車損無誤,原告猶以前詞主張,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裁決書所示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