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127號原 告 黃楊金治訴訟代理人 黃世雄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代 表 人 洪宏榮訴訟代理人 鍾光宇
曾珮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日南市警永裁字第SYHS102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顏勤峰,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洪宏榮,有內政部民國114年7月29日內授警字第1140873167號令(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存卷可參,並由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洪宏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3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201巷28弄口(下稱系爭巷弄),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所屬大灣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HS102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8月1日開立南市警永裁字第SYHS102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並無收受舉發單及到案陳述之程序。又原告為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152地號土地、系爭4152之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範圍為全部,依臺南市免請領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2條之1規定,於所有權範圍內搭設圍籬以防止他人亂丟廢棄物及做建築前之準備。私設通路係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基地與建築線連結留設之通路,為私人所有,屬建築及使用執照範圍內,而屬「建築基地」之一部,供基地內特定人士使用,系爭巷弄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00號解釋所稱既成道路,未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非供公眾通行,原告從未同意供他人使用。況且,地價稅繳納均為全額未供道路使用做減免,系爭巷弄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乃違反民法179條規定,自不得將違法行為合理化認定。
㈡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篇第1條第36項明定道路:「指依
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另內政部營建署91年12月16日營署工程字第0910077498號函亦對道交條例第3條定義之道路做出函釋,均表示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且所謂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固包括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惟所謂所有道路,並非泛指任何通路。有關私有巷道之爭議,不得因道路外觀或曾指定建築線即逕認其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其土地所有權人需負有容忍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自59年5月持有上述二筆土地至今,從未同意供他人通行
及其它使用,地籍圖中也未有此通路,當初購買時系爭巷弄由另一端出口,並未經由原告土地連接崑大路201巷,且大灣段4152-26及4152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及柏油路面係95年間遭臺南縣永康市公所竊佔施設,經陳情反應並經會堪確定為佔用私有土地施設排水溝,需打除並恢復原狀,並發函原告留存確認。惟歷經17年之久仍未打除,使民眾誤以為有排水溝即為公地而衍生糾紛,公所卻以沒有預算為由一再拖延。
㈣系爭巷弄兩側多數為40年以上未領有使用執照的違章建築所
組成,建築物間距僅1.7米以下,該寬度還包含約1米寬排水溝,若以防火巷空間尚未合標更遑論道路,該巷弄狹窄且房屋老舊、燈光昏暗雜亂,電線低垂高度約2.3公尺,並有多處無人居住荒廢,除原有住戶外不會有人通行此處,不符為供公眾通行,平常住戶若有停車糾紛報警處理,警方總以系爭巷弄為私設通路並非道交條例之道路不能開單解釋,此次卻以違反道交條例對原告開罰,實為雙重標準。原告圍籬架設留設平均寬度為1.5公尺,與巷弄內部分住戶門口相當,並未造成行人、機車不能通行之情形,本件圍籬搭設位置為原告私人土地及所留設私設通路,現場無任何道路標線,自不合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
㈤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本件私設通路(即系爭巷弄)
設立情形,發現私設通路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中印章非原告所有,資料也有錯誤,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雖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531號處分書以犯行逾追訴權時效而不起訴,然偵訊調查過程已還原真相,本案核定之私設通路確為不法不實核准,且現況並無此5米私設通路,原告自無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害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等語。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112年5月5日所工務字
第1120324516號函所做成之會勘記錄結論,該址現況所圍設區域部份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非計畫道路,並請土地所有權人限期一個月改善;另永康區公所113年07月09日所工務字第1130604938號函說明二:「永康區公所對前揭路段有實質養護之實」。
㈡原告所設置之鐵皮圍籬使該路口喪失正常通行狀態,嚴重影
響人車通行,實有安全疑慮,易生交通危害,故被告咸認構成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依法舉發與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⑵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
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1.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元。」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113年7月9日所工務字第1130604938號函、112年5月3日系爭巷弄會勘紀錄、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第73至89頁、第161頁),堪認屬實。
㈢查系爭巷弄部分約略位於系爭4152、4152之26地號土地,該
巷弄與周邊道路(即崑大路201巷、大灣路1019巷)相連接,且位處系爭巷弄之房屋住戶均有賴於通行該巷弄始能抵達周邊道路,又系爭巷弄並未設置門禁或相關作為區分內外之管制措施,而係屬對外開放性空間等情,有系爭4152之26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巷弄照片及google地圖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第75頁、第169至171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47頁、第273至275頁);是以,由現實之地理環境及當地居民交通需求與依賴關係整體觀之,系爭巷弄顯為該巷弄內之住戶通行至聯外道路所必須,且構成當地居民以及與之往來之多數不特定人與該巷道相連通之完整交通路網,其他民眾亦可能因進行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之社會、經濟及工商活動(例如鄰居朋友、郵務包裹、水電、瓦斯),而有通行其間之必要。再衡諸永康區公所113年7月9日所工務字第1130604938號函略稱:「……經調閱82年4月19日原永康鄉公所建線字第17148號建築線,標示現崑大路201巷28弄為私設通路,應保持該通路通行及排水之功能(詳附件),且本所有實質養護之實」等語(本院卷第89頁);此外,根據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巷弄為鋪設平整之柏油路面,並設有排水溝蓋(本院卷第238頁),故就系爭巷弄之地理位置、周遭環境、附近建物分布狀況及使用對象等一切情狀整體觀之,適足以認定系爭巷弄乃其位處區域內之聯外道路,堪認系爭巷弄確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需,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無誤。㈣原告固主張本件並無收受舉發單及到案陳述之程序云云;惟
查,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之舉發通知單於112 年5月10日因郵政機關人員在原告戶籍地址處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收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金門郵局,此有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7頁),足見前開舉發通知單向原告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係屬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寄存送達之日起,即生送達效力;再參以原處分亦同樣寄送至原告登記之前開戶籍地址,於113年8月2日為寄存送達,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原告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1頁),足認該送達處所確係原告之住居所,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向該址送達之各項文書,皆處於原告得以接收之狀態無誤。況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
6 條、第237 條之9 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是以,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已就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事實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被告已為相當證明之事實,則難以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一情,而使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有「到案日期」、「得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等字樣,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可認舉發機關已依法告知原告相關程序規定,原告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未曾於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則被告逕行開立裁決書予以裁罰,自無不妥,原告主張並無到案陳述之程序云云,難以憑採。
㈤原告另主張依內政部營建署91年12月16日營署工程字第09100
77498號函對道交條例第3條定義之道路做出函釋,表示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46號判決意旨稱所謂所有道路,並非泛指任何通路。有關私有巷道之爭議,不得因道路外觀或曾指定建築線即逕認其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其土地所有權人需負有容忍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云云;然內政部營建署(即現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主管業務範圍及項目與道交條例等交通法規所規定之主管機關主管業務範圍及項目尚有所不同,其見解自無直接拘束本件處罰機關以及本院之效力,故於本案中自難逕為比附援引前開函釋內容;又細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46號判決所涉及之之背景事實係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中經劃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使用爭議,核與本件係屬私設通路尚有歧異;況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可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仍須視實際使用狀況、周遭交通環境等客觀情狀而為實際之判斷,難以單憑有無指定建築線、有無經指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等事實而為認定。查系爭巷弄依其地理位置、周遭環境、附近建物分布狀況及使用對象等一切情狀,足以認定該巷弄確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縱原告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46號判決意旨而為主張,亦不足以使本院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原告雖又主張系爭4152-26及4152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及柏油
路面係遭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改制前)竊佔施設,經陳情反應並經會堪確定為佔用私有土地施設排水溝,需打除並恢復原狀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永康區公所關於該排水溝拆除一案,可知雙方爭議之排水溝位置並非位於系爭巷弄(見本院卷第313頁),且系爭巷弄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既定事實,亦不因原告與永康區公所間之土地爭議而直接受有影響,故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另主張其圍籬架設留設平均寬度為
1.5公尺,與巷弄內部分住戶門口相當,並未造成行人、機車不能通行之情形云云;然經被告機關員警到場測量結果,系爭巷弄現況寬度約2.5公尺,因原告設置圍籬致巷弄寬度減為1.6公尺(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且原告除架設圍籬外,又於圍籬外側設置一支黃紅相間之桿柱立於系爭巷弄間(本院卷第75頁),顯已妨礙機車順利通行於系爭巷弄之動線,並有造成車輛駕駛人因遭遇道路障礙物而倒地受傷或死亡抑或財損之風險,故原告主張其並未造成行人、機車不能通行之情形云云,核無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其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本案核定之私設通路
確為不法不實核准乙節,姑且不論原告最初是否同意他人於指定建築線時提供系爭4152、4152-6地號土地做為私設通路之用,然系爭巷弄目前既已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外觀,當已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定義,原告即不得再於系爭巷弄任意設置任何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