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130號原 告 蔡正紘訴訟代理人 蔡秀如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邱品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裁字第81-T00000000、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瑞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靜滿,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交通部令、行政訴訟委任狀㈠(見本院卷第179至187、199至20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7時12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下稱甲屋)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5mg/L。為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21日填製臺東縣警察局第T00000
000、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9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81-T00000000、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年邁體弱且患有智能減失、記憶及定向感混亂、判斷及理解障礙、生活有嚴重依頼他人照顧需要之失智症,家人聘有外傭照顧原告生活起居,為原告身體健康因素,家人及外傭限制原告飲酒及酒後嚴禁騎乘機車。據照顧原告之外傭所述,當日原告在家中並無飲酒行為,原告事後不斷回想當天發生事宜,應為攜酒至老家住宅即甲屋旁,偷偷飲酒後身體不適,打算將機車牽至老家廣場停放後走路返回位於永安路442號住處(下稱原告住處),惟牽動機車時不慎人及機車掉落老家住宅前農地坡崁下而受傷。故經送醫後,就醫期間雖測有酒精濃度超標,但原告並無「酒後駕駛」機車於道路上之行為,自無處罰條例之適用。且本件亦經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為處分。
二、另現場為自家住宅前農場,私人土地並非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範圍。舉發員警僅憑原告及機車摔落老家住宅前農地之事實結果,及事後為裁罰向當地居民取得之監視器存檔影像,逕予舉發。監視器影像前方道路係眾多公眾通行之道路,任何人皆得通行,且通行車輛眾多,原告審視該影像其畫面昏暗模糊,無法確認照片係為是原告及原告事發時所騎乘之機車,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係於有酒精反應狀態下,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其行向係欲前往甲屋,於未抵達前即於途中跌入宅前坡崁,因自摔發生交通事故,自屬酒後駕車行為。再依原告於警詢中自述有戴安全帽,衡諸常情,原告若以牽機車的方式行走,應無戴安全帽的必要。而事發時,原告酒測值為0.25MG/L,超過規定標準值駕車肇事,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㈡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㈢第35條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㈣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㈤第67條第2項、第7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2項)。
第1項至第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第7項)。
二、行政罰法:㈠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9條第3項、第4項: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3項)。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第4項)。
三、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9萬元。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四、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規定沒入該車輛。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當日飲酒後,並無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1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6月19日關警交字第1130009181號函暨檢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監錄系統截取相片影片;113年9月6日關警交字第1130013423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至87、95至126、13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檔案「113.05.1217.12. 蔡正紘事故處
理經過」之檔案名稱「2024_0512_184047_007」、「2024_0512_191523_019」,可察原告在急診室就醫時,原係穿著淺色長袖上衣、藍色長褲,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20至225頁);而系爭車輛顏色接近黑色,有現場照片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11、115頁)。經核與員警調閱設置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監視器於當日17時錄影畫面,拍攝到一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之衣著、車輛顏色及身形大致相符,亦有該等畫面翻拍截圖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227至231頁)。審酌本件係身分不詳之人於當日17時11分許發現後報警,警員再於當日17時13分許到場處理,有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11、105頁),可察原告遭人發現之時間與上開472號監視錄影器拍攝到機車騎士之時間相距約11分鐘許,甚為接近。又原告自陳居住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甲屋為其老宅、當日有前往甲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1頁),而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位於原告住處及甲屋之中,有google地圖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33頁)。亦可察原告自其住處前往甲屋期間,必途經臺東縣○○鄉○○村○○路000號,該處符合原告前揭行駛路線。則依上開各情交互參照,客觀上已可相當確信上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機車騎士應係原告本人。且比對警員獲報到場後,發現原告人車掉落在永安路通往甲屋之道路旁坡崁,車頭往甲屋之行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系爭車輛於跌落上開坡崁時,係由永安路往甲屋之方向。據此已可推認其當時應係自住處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永安路,再轉入上開道路欲前往甲屋途中,因駕車不慎,致人車跌落上開坡崁。
㈡又原告就醫後,經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5mg/L。審酌
原告係在永安路前往甲屋之上開道路途中,跌落上開坡崁,且其遭人發現時,距離其行經上開472號處時之時間甚近,客觀上堪認原告應係於行經上開472號處前,已飲用酒類,始駕車上路前往甲屋。是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堪已認定。另查,原告前曾於111年1月10日,亦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有111年1月7日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年1月10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字第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其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此外,因原告有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照)」之違規行為事實,亦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洵屬有據,且核無裁量違法之情,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原告於警詢中僅有否認並無酒駕行為,從未主張其係在甲屋
飲酒後,再牽車前往甲屋廣場期間,不慎跌落坡崁等節,則其於事後再為該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自永安路前往甲屋途中,尚需行經原告私人土地上之道路約10.6公尺距離,而原告人車是掉落在上開道路之甲屋對面路側坡崁,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及上開現場圖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97頁)。參酌原告自述甲屋有廣場可停放機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倘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往甲屋,衡情應會直接將該車輛停放在廣場,豈會停車在離甲屋有相當距離之上開道路對面路側,並入屋飲酒後,再外出徒步將該車遷入甲屋廣場停放。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有悖,亦不足採。而查,原告於飲酒後,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永安路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永安路屬道路性質無訛,則原告主張其縱有違規行為,仍係在私人土地上,並不符合上開法條等節,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事發時患有失智症,並提出112年11月22日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5頁)。然參酌原告於事發前,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於警詢中除對於事發過程已無記憶外,但仍可自陳其當時車速很慢、係甲宅對面年輕人報案、沒有駕照、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行駛中沒有使用手機、有戴安全帽、有受傷、沒有飲酒、知道酒後不能駕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以及其事發時尚可自行駕車正確抵達上開目的地點等情,客觀上難認其於事發時,有何因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形。原告自無從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孟豪